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四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許婉清 律師被上訴人最高法院法定代理人 吳啟賓 訴訟代理人 張啟鎕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依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結果,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張金蘭 係本於使用借貸關係,在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七三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建屋使用,而張金蘭於民國六十四年一月十七日死亡,貸與人即被上訴人乃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款規定終止契約,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後,仍占有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並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而判命上訴人給付等關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法官劉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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