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三號
上訴人乙男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添枝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不備理由而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依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現場工地指揮第一審共同被告 黃進田 服勞務,黃進田於工作完成後須經上訴人監工人員簽名認可後,始得向第一審共同被告 呂清煌 請領工資,黃進田與上訴人間,即存有事實上之僱用關係,則黃進田於執行職務時,既因過失行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上訴人即應與黃進田對之負連帶賠償責任。就被上訴人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九十五部分而言,衡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公布之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大學中文系畢業後所得從事之工商服務業或社會服務業之女姓每月平均收入約為新台幣(下同)二萬八千元,而依現今社會現狀,此類職業每月應已有三萬元之收入,被上訴人大學中文系畢業後,即自二十二歲至六十歲計三十八年,按 霍夫曼 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其不能工作之勞動能力損失為七百三十九萬五千九百十一元,連同支付醫療費十八萬一千七百六十四元、增加生活上負擔二十一萬元、非財產上損害二百萬元,合計所受損害為九百七十八萬七千六百七十五元,再以被上訴人使用人 林志威 之過失比例二分之一相抵,被上訴人可請求之金額原為四百八十九萬三千八百三十八元,其僅請求其中之四百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為理由不備,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沈方維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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