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侵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侵訴字第65號
106年度侵訴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仁瑋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371、9480、9481、94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05年8月間某日,透過其女友之臉書認識丙女(代號0000-000000,00年0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即起訴書所載之乙○,為免與下述之乙○混淆,故下改稱丙女)之女子。詎其知悉丙女當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5年8月30日下午2時30分許,邀約丙女至其址設臺中
市○○區○○○○街○○巷○○號之住所,未違反丙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丙女陰道之方式,對丙女為性交之行為1次。
㈡於同年9月初某日,在其上揭住所,未違反丙女之意願,以
其陰莖插入丙女陰道之方式,對丙女為性交之行為1次。計丁○○未違反丙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丙女陰道之方式,對丙女為性交之行為共2次。
二、丁○○與乙○(代號0000-000000號,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於105年10月、11月經由友人介紹而認識,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丁○○並因而知悉乙○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詎丁○○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5年11月中旬(1次),在丁○○位在臺中市○○區○
○○○街○○巷○○號之住處房間內,未違反乙○之意願,以將其陰莖插入乙○陰道之方式,對乙○為性交行為1次(射精在乙○陰道內)。
㈡於同年11月下旬(同日接續發生5次),在丁○○位在臺中
市○○區○○○○街○○巷○○號之住處房間內,未違反乙○之意願,以將其陰莖插入乙○陰道之方式,對乙○為性交行為
1次(射精在乙○陰道內)。㈢於同年12月中旬某日(1次),在臺中市○○路附近之空地
丁○○所駕駛之車上,未違反乙○之意願,以將其陰莖插入乙○陰道之方式,對乙○為性交行為1次(射精在乙○陰道內)。
計丁○○未違反乙○之意願,以將其陰莖插入乙○陰道之方式,對乙○為性交行為共3次(均射精在乙○陰道內),並導致乙○懷孕(嗣經人工流產)。
三、案經丙女、丙女之母丁女(代號000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丁女)、乙○、乙○之父乙男(代號0000-000000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暨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亦規定,不得揭示刑事被害人兒童及少年之身分訊息。準此,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乙○、乙男、丙女、丁女之姓名,僅記載代號乙○、乙男、丙女、丁女,以保護被害人之身分資訊不被揭露。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丁○○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前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被告丁○○於本院調查證據階段,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未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一所示部分,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中市警婦字第106000066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4-9頁、106年度偵字第5371號卷第9頁、本院106年度侵訴字第65號卷第15頁反面、本院106年度侵訴字第125號卷第76頁),核與告訴人丙女於警詢及偵訊時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婦字第106000066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0-20頁、106年度偵字第5371號卷第11頁),並有丙女指認被告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丙女指認案發處所照片1張、丙女案發地點現場自繪圖、案發房間照片4張及房間平面圖等附卷可稽(分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婦字第106000066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6-27、28、29、30、31、32頁),足認被告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中市警婦字第1050004412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簡稱:警1卷】第4-9頁、106年度偵字第9480號卷第16-17頁、本院106年度侵訴字第125號卷第34頁反面、76頁),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1卷第13-15頁、106年度偵字第9480號卷第26-28頁),並有乙○指認案發地點照片2張(丁○○住處)(見警1卷第31)頁、乙○指認被告丁○○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見警1卷第32-34頁)、被害人案發地點現場自繪圖(丁○○房間)(見警1卷第35頁)、現場照片10張(見警1卷第36-39頁)、告訴人乙男提供臉書資料(見警1卷第4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3月13日刑生字第1060009646號鑑定書(見警1卷第4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6年4月14日刑生字第1060029887號鑑定書等存卷可考(見106年度偵字第9480號卷第11-13頁),足認被告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上揭犯行,皆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情形:
一、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丁○○以其陰莖插入被害人兩女、乙○陰道之行為,屬性交行為,而被害人丙女為00年00月0出生之人,被害人乙○為00年0月0出生之女子,此有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份在卷足憑(見不公開卷),被害人丙女、乙○於案發時均屬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被告丁○○明知此情,卻仍於前揭時、地分別與被害人丙女、乙○為性交行為。核被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丁○○於犯罪事實二㈡所示於105年11月某日,於同日先後5次以其陰莖插入乙○陰道之行為,既係利用同一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處。又被告丁○○所為前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丁○○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所為性交罪,雖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惟查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規定,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丁○○與被害人乙○為男女朋友,與被害人丙女係朋友關係,其明知被害人乙○、丙女均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判斷能力尚在發展當中,智識未臻成熟,竟與被害人乙○為性交行為共3次,並導致乙○懷孕(嗣後已進行人工流產),與被害人丙女為性交行為共2次,影響被害人乙○、丙女身心之健全發展,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現在從事粗工工作,每月薪資約新臺幣兩萬五千,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他人,家裡經濟中下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106年度侵訴字第125號卷第76頁反面),其行為時為年僅21歲,犯罪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迄未與被害人乙○及其家屬達成和解及已與被害人丙女及其家屬達成和解,惟迄未履行(見本院106年度侵訴字第65號卷第26頁刑事陳報狀、第50頁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主文│├──┼─────┼─────────┼────────┤│1│如犯罪事實│刑法第227條第3項│丁○○對於十四歲│││一㈠所示。││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貳月。││││││├──┼─────┼─────────┼────────┤│2│如犯罪事實│刑法第227條第3項│丁○○對於十四歲│││一㈡所示。││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貳月。│├──┼─────┼─────────┼────────┤│3│如犯罪事實│刑法第227條第3項│丁○○對於與十四│││二㈠所示。││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月。│├──┼─────┼─────────┼────────┤│4│如犯罪事實│刑法第227條第3項│丁○○對於十四歲│││二㈡所示。││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肆月。│├──┼─────┼─────────┼────────┤│5│如犯罪事實│刑法第227條第3項│丁○○對於十四歲│││二㈢所示。││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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