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5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518號原告第一鴻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姝祁 訴訟代理人 吳梓生 律師複代理人 鄭志誠 律師被告大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崑鐘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肆萬陸仟捌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肆拾肆萬陸仟捌佰陸拾叁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就其興建之「悅自在」建案(下稱系爭建案),委託原
告負責廣告仲介銷售房地之相關業務。兩造於民國102年10月21日簽訂系爭建案之委託銷售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而依系爭契約第4條「銷售佣金及超價之計算與支付方式」,兩造已約定原告得按月向被告請領銷售佣金,及銷售佣金之計算方式及請款方式等相關事項。
㈡系爭建案交由原告銷售之建物,目前已全數銷售完畢,被告
亦將房地買賣價金收取完畢並全數交屋,原告前向被告請領第1至4期之銷售佣金,被告均已依約給付。惟原告於105年7月間檢具統一發票等相關文件,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於交屋完成後向被告請領第5期銷售佣金及超價款等報酬時,被告本應於105年8月10日前給付完畢,然被告卻遲未給付款項,且在105年9月8日無故將發票退回,迄今仍未給付。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原告既已將委銷之建物全數銷售完畢,亦已交屋,被告即應依約於交屋完成後給付第5期銷售佣金新臺幣(下同)3,448,399元。
㈢因原告之銷售金額超出委銷金額達624萬元,尚得依系爭契
約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比例為35%超價款之分配額。依兩造所約定之扣項內容即同條項第2款、第5款,超價款分配額應以超過委銷金額之624萬元,扣除刷卡手續費88,000元及員工福利特別獎442,103元後以35%計算,超價款分配額應為1,998,46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35%=1,998,464,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下同】,是被告依約應於結案後30日,給付原告超價款分配額1,998,464元。被告雖抗辯由被告所支出之贈品費用,包含吸塵器94,680元、電子鎖945,500元、電腦馬桶蓋496,755元,共計1,544,310元,並未經被告同意贈送給客戶,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應從原告之佣金中扣除;另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銀行貸款金額應為房地總價之75%,原告所銷售之貸款成數均超過約定比例,致被告負擔額外負擔至交屋前之利息1,252,927元,應由原告負擔,以上總計2,797,237元主張抵銷云云,原告雖不爭執被告確有支出贈品費用,包含吸塵器94,680元、電子鎖945,500元、電腦馬桶蓋496,755元,共計1,544,310元,然此為被告所同意之附加購屋條件,並增訂為各戶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之附加約定,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建案A8戶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及附加約定可證,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本不應由原告之佣金內扣除,縱認應予以扣除,則應係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3款約定,自超價款部分予以抵扣,再依35%比例計算超價款分配額;而關於利息部分,原告從未與被告核算利息費用,原告否認被告有支出此部分利息1,252,927元。
㈣此外,員工福利特別獎442,103元於原告各期請佣時,已先
自佣金中扣除,故結算時被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應退還原告此部分金額442,103元。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前述第5期傭金、超價款分配額及員工福利特別獎共計5,481,828元。
㈤原告雖曾陸續委請律師分別寄發105年9月9日(105)群
謙字第167號律師函及105年10月19日105群生字第182號律師函,並檢具請款發票請求被告儘速依約給付,惟被告僅於105年9月12日及105年10月31日回函藉詞要原告提供資料為由,迄今仍拒絕依約給付上開等款項,原告無奈之餘,僅得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㈥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481,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就原告主張請求第5期佣金3,448,399元部分不爭執。
㈡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7款約定:全案銷售金額扣除前
5項款後若有超出本案委銷金額(3億),則超出部分之分配比率各為甲方(指被告)65%、乙方(指原告)35%,並於結案後30日,甲方開立支票支付乙方(票期為45天票),因此原告所銷售超過委銷金額之超價款應為624萬,扣除刷卡手續費88,000元及員工福利特別獎442,103元後以35%計算,超價款分配額應為1,998,46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35%=1,998,464】。
㈢原告雖可請求上開超價款分配額,然被告所支出之贈品費用
,包含吸塵器94,680元、電子鎖945,500元、電腦馬桶蓋496,755元,共計1,544,310元,原告並未經被告同意即贈送給客戶,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應從原告之佣金中扣除。
至原告雖提出系爭建案A8戶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附加約定之節錄,其上有記載贈品內容為前述吸塵器、電子鎖、馬桶蓋等3項贈品,然該附加約定所蓋用被告法定代理人莊崑鐘之「莊崑鐘簽約專用章」,係被告交由原告保管於銷售現場,專供原告代理被告銷售之用,並非被告公司所為之用印,可見原告乃自行贈送上開贈品,並未經被告同意。另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銀行貸款金額應為房地總價之75%,原告所銷售之貸款成數均超過約定比例,致被告負擔額外負擔至交屋前之利息1,252,927元,應由原告負擔,以上共計2,797,
237元主張抵銷。至員工福利特別獎部分,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內容,可知兩造係執之約定計算超價款之扣除項目,並不能由此得出原告得請求返還該獎金之結果。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被告應給付前述第5期佣金、超價款分配額及員工福利特別獎共計5,481,828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以,本件應審究者在於: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5期佣金3,448,399元、超價款分配額1,998,
464元、員工福利特別獎442,103元,有無理由?㈡被告主張以3項贈品費用共計1,544,310元及利息費用1,252,927元為抵銷,有無理由?經查:
㈠第5期銷售佣金部分:
被告委託原告負責廣告仲介及銷售系爭建案,兩造於102年10月21日簽訂委託銷售之系爭契約,且約定原告之第5期銷售佣金為3,448,399元,目前委由原告銷售系爭建案之建物均已銷售、交屋完畢等情,有系爭契約、第5期請款明細(見本院卷第9-16、79-80頁)在卷可查,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5期佣金3,448,399元,即為可採。
㈡超價款分配額部分:
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2款、第5款、第7款約定(見本院卷第11-12頁):房地出售之價格超過底價時為超價款(含自遊自宅之溢價款及本合約第3條第2款之300萬額度),雙方同意依次使用如下:㈡、訂金及足簽刷卡手續費;㈤、乙方(指原告,下同)請領佣金總金額提撥2.5%為甲方員工福利特別獎。㈦、全案銷售金額扣除前5項款後若有超出本案委銷金額(3億),則超出部分之分配比率各為甲方(指被告,下同)65%、乙方35%,並於結案後30日,甲方開立支票支付乙方(票期為45天票),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計算,銷售金額超出委銷金額為624萬元,依序扣除刷卡手續費88,000元及員工福利特別獎442,103元後以35%計算分配額,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頁),自為可採,則超價款分配額應為1,998,46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35%=1,998,464】,是原告依前述約款請求被告應給付超價款分配額1,998,464元,確屬有據。
㈢員工福利特別獎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應於結算時退回前所提撥佣金總金額2.5%為被告員工福利特別獎云云,然自上開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關於員工福利特別獎之約款觀之,可見關於自原告請領佣金提撥2.5%為被告員工福利特別獎等內容,係屬於計算超價款分配額之扣除項目,並非被告應返還該款項之約定,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員工福利特別獎442,103元,難認可採。
㈣被告主張以3項贈品費用共計1,544,310元及利息費用1,25
2,927元為抵銷,有無理由?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3頁)記載:乙方代表甲方簽發購屋之預約單中,除一般條款外,如有附加購屋條件,應經甲方同意簽章,此附加購屋條件若列入正式買賣契約書內,甲乙雙方不得任意更動。如乙方自行同意附加購屋條件而增加甲方支出時,得由乙方銷售佣金內扣除,如甲方因而遭致損害時,應由乙方負責賠償等語,可見倘原告自行同意贈品為附加購屋條件,即得自原告之銷售佣金中扣除由被告所代墊之贈品費用。惟觀之原告提出之系爭建案A8戶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中附件(十一)附加約定(見本院卷第66-67頁)內容,其上確有臚列:「主浴馬桶配備Derek微電腦免治馬桶座、加贈智慧型掃地機器人、玄關門鎖升級為高級感應式指紋密碼電子鎖」,並加蓋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印章,足認前述吸塵器、電子鎖、馬桶蓋等3項贈品已列入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之條件內,依據上開約定,尚難認此屬於原告單方同意附贈之贈品。至被告雖抗辯稱前述附加約定書面上之用印為被告法定代理人莊崑鐘之簽約專用章云云,然依系爭契約約款全文,兩造並未約定排除蓋用簽約章,且被告復未舉其他證據證明有何原告自行贈送贈品之情形,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應由原告佣金中扣除贈品費用共計1,544,310元而為抵銷,尚屬無據。另關於利息費用部分,原告已否認被告有支出利息1,252,927元,然被告除舉客戶合約各期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12-113頁)為證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供核對系爭建案各該承買客戶貸款之成數、支付利息金額,實難僅憑以電腦繕打之前述客戶合約各期明細表,逕認被告確實有支出1,252,927元之利息,則被告主張以此部分利息費用為抵銷,亦無可採。
㈤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款項為第5期佣金
3,448,399元及超價款分配額1,998,464元,共計5,446,863元。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佣金、超價款分配額請求權,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分別由原告於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時間,即交屋完成後、結案後向被告請款,被告迄未給付,自該等期限屆滿時起,即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446,863元,及自105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
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昇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書記官呂偵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