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78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許玉蓁選任辯護人劉玟欣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865、4552、6358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446、1765、18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玉蓁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許玉蓁(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5日訊問後,被告否認犯行,惟有證人即同案被告 黃孟聰 、證人即購毒者 洪薇雯 、林祈松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分別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達8罪,衡以被告面臨此重罪,其趨吉避凶及逃亡之可能性甚高,又被告許玉蓁前曾多次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通緝之紀錄,其中不乏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執行通緝之紀錄,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再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孟聰為夫妻關係,2人同居共財,生活緊密相依,又否認與被告黃孟聰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與上開證人所述仍有不符,另佐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之前後供述已有不一,顯有勾串證人及共犯之虞,參酌被告許玉蓁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身體健康影響甚鉅,權衡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受限之程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業經本院於同日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經本院於107年11月26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仍存在,裁定自107年12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並有羈押之必要性者,即得依法予以羈押。又羈押乃確定判決前之拘禁處分,與有罪判決後之徒刑執行固有不同,但在法律所定要件下,仍得羈押被告,以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保全證據、確保嗣後刑罰權之執行、或俾免危險繼續擴大發生,藉以維護社會秩序。是法院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8年1月23日訊問被告後,被告雖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仍否認起訴書附表一所載之販賣毒品犯行,惟參酌卷內上開證人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被告所犯情節預期未來應負之刑罰以及所處之刑罰均屬非輕,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若准以具保停止羈押,其逃亡之誘因顯隨之增加,佐以被告前有多次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通緝之紀錄,其中不乏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執行通緝之紀錄,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又被告之供述均與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全然不符,參以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孟聰為夫妻關係,2人同居共財,生活緊密相依,黃孟聰復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對被告涉案情節翻異前詞,並多所迴護,考量本案相關證人均尚未進行交互詰問程序,被告及辯護人亦否認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是本案相關證人仍待本院於審理中傳訊上開證人到庭作證以釐清案情,自難排除被告有試圖勾串證人或共犯之可能,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又審酌被告所為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及法律秩序均屬危害重大,基於國家刑罰權之順利執行,以及社會安全法益之確保,對被告執行羈押,亦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故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自108年2月5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至被告當庭以言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理由略以:被告遭羈押已久,女兒找不到我,想跟女兒團圓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雖否認販賣毒品犯行,但不能以重罪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應參酌是否有其他情況認被告有逃亡之可能,被告前雖有通緝之紀錄,但本案沒有被通緝之紀錄,不能以被告前遭他案通緝,遽認被告有逃亡之可能。另在被告否認犯罪之情形下,通常會與販毒之證人證詞不一,亦不能據此認為被告有串供之情形,況這些證人之證詞於警、偵皆已製作完畢;再者,因證人之證述不一,被告始聲請傳喚證人行交互詰問,而庭期安排係由法院決定,若在證人尚未進行交互詰問前仍羈押被告,對被告是不公平的,以具保或限制住居之方式,係足以預防被告不到庭之較小侵害之手段。另既相關證人之供述均都保全,故認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亦請求解除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等語。然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已如前述,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難以准許,均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張瑞德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書記官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