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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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44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蔡誠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蔡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蔡誠因與新北市瑞芳區碩仁里里長 林富萬 曾有選舉糾紛,認林富萬在其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路○○○號左上方電線桿裝設之監視器,係為監視其全家,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29日凌晨0時許,將上開監視器鏡頭向上轉,致該監視器固定螺絲處斷裂損壞(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元);又於同年10月5日凌晨1時1分許,在該監視器修復後,持黑色噴漆噴黑上開監視器鏡頭,致該監視器鏡頭損壞無法觀看(修復費用2,000元);再於同年月8日16時許,在該監視器修復後,又持黑色噴漆噴黑上開監視器鏡頭,致該監視器鏡頭損壞無法觀看(修復費用2,000元)。嗣經林富萬調閱監視畫面,發現均為江蔡誠所為,遂報警處理。案經林富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江蔡誠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富萬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㈣本院電話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前開3次毀損他人物品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主觀懷疑告訴人裝
設監視器係為監視其全家,竟毀損本案監視器,足見其不知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問題,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亦破壞社會安寧秩序。且至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尚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財產所受損害,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業商、經濟小康(見偵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自述用於本案犯行之黑色噴漆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
該物屬被告所有或為被告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羅惠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