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秩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秩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107年度基秩字第14號移送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陳琦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基6分偵字第107010226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琦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琦於民國106年4月起至107年2月間,多次以行動電話、公共電話,撥打基隆市警察局110報案系統,謊報由 池碧玉 所經營址設基隆市○○區○○街○○巷○○○號之玉芳卡拉OK有賭博情事,多達20餘次,使警員疲於奔命,認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之規定,爰移送裁處云云。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固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明定行為人除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外,須經勸阻不聽者為要件,若未經勸阻,則尚難謂係「經勸阻不聽」,即與法條規定之處罰要件有間。查被移送人多次以行動電話、公共電話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檢舉由池碧玉所經營之玉芳卡拉OK有賭博情事,經警據報前往檢舉地點稽查,均未發現有賭博情事,固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述無訛,並有關係人池碧玉之警詢筆錄附卷可佐,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檢舉賭博誣告案時間排序暨譯文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基隆市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查,堪以認定。惟就被移人有無「經勸阻不聽」乙節,據承辦警員 陳明輝 出具之職務報告載明:因被移送人為躲避警方查緝大多使用公用電話匿名檢舉,無從加以勸阻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是以被移送人上開所為,尚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所定「經勸阻不聽」之要件未合,尚不得依該條之規定加以處罰,本院無從依該規定予以處罰,從而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本院普通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楊蕎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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