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49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林奕如
龔君安 被告 李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1月3日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北簡字第15245號),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肆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捌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一○六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9年9月23日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依約定被告得憑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惟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詎被告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94年12月29日止共消費簽帳新臺幣(下同)10萬9,827元均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約定條款(均為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確定為4,8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