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20號上訴人侯 昱安 兼法定代理人 侯宗佑 被上訴人 張景涵 法定代理人 張哲源 法定代理人 游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2月20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6年度嘉簡字第8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07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上訴人 侯昱安 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上訴人侯宗佑為其法定代理人。上訴人侯昱安於民國
105年12月14日7時8分許,騎乘腳踏車,沿嘉義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公明路280號前時,本應注意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彎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不得未達路口即向左偏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到路口即貿然向左偏行,適有被上訴人騎乘電動機車沿同向駛來,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鎖骨閉鎖性骨折、右第四指掌骨折等傷害。㈡被上訴人因上開傷害,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因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因上開傷害支出醫藥費4,46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4,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上訴人在原審則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侯昱安就系爭事故造成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有上開違規過失部分不爭執,但被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上訴人無力負擔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丙、本件經原審審理後,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84,460元及自
106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案經上訴人以上訴人侯昱安已受訓誡處罰,且被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上訴人無力負擔。又兩造就系爭事故都有責任等語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受傷後一個多月行動不便,都由父母其中一人照顧生活起居,且近來天氣不好就會酸痛,又本件曾經鑑定,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的發生並無責任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丁、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被上訴人主張如上開甲、㈠所示的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診斷證明書為證,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侯昱安為00年0月0出生,有戶籍資料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7頁),是上訴人侯昱安在系爭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已滿12歲,應有相當之識別能力,則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所受損害金額認定如下:
㈠醫藥費:被上訴人主張因上開傷害支出醫藥費共4,460元,
已經提出醫藥費單據(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24頁)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經核上開醫療單據所載被上訴人就醫治療之項目,與其所受傷勢相符,堪認上開醫藥費4,460元均屬被上訴人治療上開傷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
㈡精神慰撫金:上訴人侯昱安因上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被上
訴人之身體,致被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被上訴人主張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可採信,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上訴人侯昱安為學生、上訴人侯宗佑為廚師,被上訴人亦為學生等情,業經兩造於原審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89頁至第90頁);依原審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無所得資料之記載,上訴人侯宗佑則有1988年出廠汽車一部(見原審卷第53頁至第57頁、第71頁至第81頁)。本院審酌上訴人侯昱安所為侵權行為之態樣;被上訴人受有鎖骨閉鎖性骨折、右第四指掌骨骨折等傷害及上開傷害對其生活所造成之不便;兩造之職業以及經濟狀況等情,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之金額以8萬元為適當。
㈢因此,被上訴人因本件所受損害之金額為84,460元【計算式:4,460+80,000】。
民法第217條第1項雖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
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上訴人在本院審理時亦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兩造都有責任等語,但為被上訴人否認。且本件前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略以:「一、侯昱安騎乘腳踏自行車,未達路口即往左偏行,搶先左轉,為肇事原因。二、張景涵騎乘電動自行車,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會編號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按。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乙節,不能採信。本院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上訴人之賠償金額。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為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則被上訴人就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上開金額,依前開規定,請求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查被上訴人之訴狀繕本於106年11月6日送達於上訴人(見原審卷第49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6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
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84,460元及自106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為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仍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之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戊、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望民
法官黃茂宏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書記官王博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