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琬軒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3
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琬軒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琬軒於民國107年1月9日10時10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南投司法大廈大門前,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雨傘戳 林秀茵 之後腦杓1下,使林秀茵受有頭皮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秀茵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琬軒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秀茵、證人即本院法警 陳哲偉 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8至10、12至14頁;偵字卷第8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107年1月9日診斷書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至7、18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案發當日伊與告訴人之兄 林煥文 間之民事事件審理結束後,伊欲與告訴人溝通,惟告訴人始終不理伊,伊始持雨傘戳告訴人頭部之犯罪動機、目的(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已離婚、目前獨居、在大陸地區經商、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5頁);本案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犯行造成告訴人身體健康法益受侵害之程度;被告前雖否認犯行,然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因雙方並未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本案傷害罪所用之雨傘並未扣案,衡情該雨傘價值非高且容易取得,對之宣告沒收所能達成預防犯罪之效果誠屬有限,應認對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哲鋒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