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9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9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95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游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3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游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游月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意旨編號1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5年7月19日下午3時許」】,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鄭游月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本件附表編號1與編號2之罪,雖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受同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規定,定其執行之刑。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106年
8月12日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仍應先定其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
四、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人鄭游月所犯上開2罪,分係施用毒品及轉讓毒品犯行,且
2次犯行前後相隔約1月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宣0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5年07月19日下│105年6月10日至│││午3時許│同年月26日之某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5年度毒│檢察署105年度偵│││偵字第4146號│字第21345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中簡字第│105年度訴字第150││││2306號│2號││事實審├────┼────────┼────────┤││判決│105年11月28日│106年05月17日│││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中簡字第│105年度訴字第150││││2306號│2號││判決├────┼────────┼────────┤││判決│106年02月02日│106年09月28日│││確定日期││(撤回上訴)│├───┴────┼────────┼────────┤│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3083號(臺灣│字第16221號│││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緝字││││第912號,已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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