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景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
503號、第11201號、第13057號、第14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景麟犯如附表所示共拾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0「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景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20日上午4時
48分許,騎乘其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李訓妙 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之住宅前,見該處鐵捲門未上鎖,竟徒手將鐵捲門拉開後入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李訓妙所有之TCM廠牌啟動馬達(
7噸)、TCM廠牌啟動馬達(2.5噸)、日產廠牌啟動馬達(7噸)、 小松 廠牌啟動馬達(10噸)各1顆(共4顆,均未扣案),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載運物品離去現場。嗣因李訓妙報案,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基於普通竊盜之犯意,於106年5月27日上午3時10分許,
騎乘其向友人借得車牌號碼不詳之深色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見 陳馨蘋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座墊置物箱未上鎖,徒手竊取陳馨蘋所有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均未扣案),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現場。嗣因陳馨蘋報案,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因而查獲上情。
㈢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6年6月5日下午5時許,在高
雄市○鎮區○○○路、凱旋三路口,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該機車為 黃信樺 使用,於同日上午12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號前遭竊),仍自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大雄」之成年男子處,收受上開機車,而供己騎乘代步。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蔡景麟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巷○○弄口時,因該機車業由黃信樺報案遭竊,經員警攔檢當場查獲,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業已發還黃信樺),查悉上情。
㈣基於普通竊盜之犯意,於106年6月13日上午4時30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見 李佩容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鑰匙未拔取,徒手竊取上開機車1部(含車牌,車牌未扣案),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現場,另於下述㈦所載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懸掛下述㈤竊得車牌)犯案後,將該機車棄置在高雄市○○區○○○路○○巷內。 嗣蔡景麟 於員警偵辦下述㈦犯行之際,在上開犯行未發覺之前,向員警自承犯罪而願受裁判,經員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不含車牌,業已發還李佩容),因而查悉上情。
㈤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06年6月30日下午6時26分
許,持客觀上足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之梅花型板手1支(未扣案),在高雄市○○區○○街○○○號前,見 林倚如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以上開板手竊取前述機車懸掛之車牌0面,得手後離去現場,另於下述㈦所載時、地,騎乘前揭㈣竊得機車懸掛上開車牌犯案後,將該車牌連同機車棄置在高雄市○○區○○○路○○巷內。嗣蔡景麟於員警偵辦下述㈦犯行之際,在上開犯行未發覺之前,向員警自承犯罪而願受裁判,經員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業已發還林倚如),因而查獲上情。
㈥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06年7月11日晚間10時許,
騎乘其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竊盜車輛部分未據起訴),頭戴紅白色四分之三罩式安全帽,行經 陳李綢 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宅前,見該處鐵捲門未上鎖,徒手將鐵捲門拉開後入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陳李綢所有之收銀機1臺(內有手錶1支、健保卡1張、鑰匙1串、現金13元,均未扣案),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載運物品離去現場。嗣因陳李綢報案,經員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㈦基於普通竊盜之犯意,於106年7月12日下午2時許,騎乘
前述㈣竊得機車(懸掛前述㈤竊得車牌),頭戴紅白色四分之三罩式安全帽,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號前,見 林淑慧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鑰匙未拔取,徒手竊取上開機車1部,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現場,另於下述㈧所載時、地,騎乘上開機車犯案後,將該機車棄置於高雄市○鎮區○○○街○○○巷內。嗣因林淑慧報案,經員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由蔡景麟帶同員警至上開地點,扣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業已發還林淑慧),始查悉上情。
㈧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於106年7月13日上午2時30分
許,騎乘前述㈦竊得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見 林雅瑩 獨自坐在停放路邊之機車使用行動電話,乃頭戴紅白色四分之三罩安全帽、身著黑色短袖上衣、腳穿紅色運動鞋,持客觀上足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之摺疊刀1把,以持刀抵住胸口、喝令交出財物之方式,至使林雅瑩不能抗拒,任令蔡景麟強取其身上之背包1個(內有金融卡1張、證件2張〈起訴書記載為數張,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現金600元,均未扣案),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現場。嗣因林雅瑩報案,經員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於106年7月16日下午5時許,在蔡景麟友人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將蔡景麟拘提到案,當場扣得其為前述㈥㈦㈧犯行穿戴之紅白色四分之三罩式安全帽1頂、黑色短袖上衣1件、紅色運動鞋1雙及摺疊刀
1把,查獲上情。㈨基於普通竊盜之犯意,於106年7月14日晚間8時55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弄口時,見 李汶諦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鑰匙未拔取,徒手竊取上開機車1部(含車牌,車牌未扣案),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現場,另將上開機車(懸掛下述㈩竊得車牌)棄置於高雄市○○區○○路○○○巷內。嗣蔡景麟於員警執行拘提時(詳上述),在上開犯行未發覺之前,向員警自承犯罪而願受裁判,並帶同員警前往上開地點,扣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不含車牌,業已發還李汶諦),因而查悉上情。
㈩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06年7月16日上午某時許,
持客觀上足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之梅花型板手
1支(未扣案),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見 吳嘉晉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以上開板手竊取前述機車懸掛之車牌0面,得手後離去現場,另將上開車牌懸掛在前述㈨竊得機車上,並將該車牌連同機車棄置於高雄市○○區○○路○○○巷內。嗣蔡景麟於員警執行拘提時(詳上述),在上開犯行未發覺之前,向員警自承犯罪而願受裁判,並帶同員警前往上開地點,扣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0面(業已發還吳嘉晉),因而查獲全情。
二、案經黃信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及李佩容、李汶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分別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即告訴人黃信樺、李佩容、李汶諦、證人即被害人李訓妙、陳馨蘋、林倚如、林淑慧、林雅瑩、吳嘉晉、證人 陳李美玉 (即被害人陳李綢媳婦)於警詢或偵訊中之陳述及卷附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書面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蔡景麟(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1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9-70、116〈反面〉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
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6731108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4-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673788600號卷〈下稱警四卷〉第3-8、11-12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192號卷第2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503號卷第108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057號卷〈下稱偵卷〉第9-10、55頁、本院10
6年度聲羈字第340號卷6-7頁、本院卷第27-29、65-73、114-116、124〈反面〉-126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黃信樺、李佩容、李汶諦、證人即被害人李訓妙、陳馨蘋、林倚如、林淑慧、吳嘉晉、證人陳李美玉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林雅瑩於警詢、偵訊時分別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6-7頁、警二卷第7頁、警三卷第8頁、警四卷第17-18、22-2
3、25-26、28-29、31頁、偵卷第50、5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6年6月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6年7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同意搜索切結書、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指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資料、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資料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9-20頁、警二卷第13-17頁、警三卷第10-14、16-23頁、警四卷第34-63、66-100頁、偵卷第51-52頁),及被告犯案當時穿戴紅白色四分之三罩式安全帽1頂、黑色短袖上衣1件、紅色運動鞋1雙及摺疊刀1把扣案為憑(見本院卷第111頁、偵卷第39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為本件論科之依據。
㈡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記載「證件數張」等語,業經
檢察官當庭補充為2張(見本院卷第68、115〈反面〉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罪名及罪數
1.按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所稱「住宅」,係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49條贓物罪所稱「收受」,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㈥所載犯行,均係侵入被害人居住之場所著手行竊財物,均應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㈤㈩所載犯行,均係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梅花型板手竊取車牌,不論有無憑恃行兇之意圖,則應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㈢所載犯行,則係取得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機車供己使用,行為屬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以外態樣,自應成立收受贓物罪。
2.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刑法第3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之搶奪罪,其為奪取他人所有物雖與強盜罪無殊,但搶奪行為僅指乘人不及抗拒而為奪取者而言,如果施用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為奪取,即應成立強盜之罪。至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84號、64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證人即被害人林雅瑩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當時被告拿著刀子指著我的胸口,並伸手拉我包包,對我說「走,包包給我」,我說「不要」,過程中有拉扯,被告刀子往我胸前方向再往前指,我就感到害怕,無法抗拒,被告手一扯就把包包拉走等語(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55頁);參以本院當庭勘驗被告當日所持摺疊刀1把結果略以:扣案摺疊刀為不鏽鋼材質、刀柄飾有木質,具有相當重量,刀刃與刀柄可對折合起,全長約15公分;刀刃彈開後與刀柄持一直線,全長約27公分,其中刀柄部分長約15公分,可供單手持握,刀刃部分長約12公分,單面開鋒,具有相當程度銳利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4-75、77-78頁),顯見該摺疊刀除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外,並較諸一般尋常刀械更具威脅性。依被告行為之方式、持用之刀械等案發經過以觀,乃被告為一成年男性,其於深夜時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摺疊刀揮舞,喝令單獨年輕之女性被害人交出財物,該摺疊刀又較諸一般刀械更具威嚇性,衡諸社會常情,被告實施之強暴手段已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僅能任令被告強取財物後離去,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如事實欄一、㈧所載犯行,自應成立攜帶兇器強盜罪。
3.核被告所為:①如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②如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③如事實欄
一、㈢所載犯行,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④如事實欄一、㈣所載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⑤如事實欄一、㈤所載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⑥如事實欄一、㈥所載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⑦如事實欄一、㈦所載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⑧如事實欄一、㈧所載犯行,係犯刑法第330條第
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⑨如事實欄一、㈨所載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⑩如事實欄一、㈩所載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8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3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62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57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98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2
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各罪,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5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05年8月1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6年1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8-140頁)。其等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論以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2.如事實欄一、㈣㈤㈨㈩所載竊盜犯行,另經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涉案前主動坦承犯案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6年9月22日回函、員警偵查報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查(見警四卷第7-8頁、本院卷第62、107-108頁),是被告前揭各次竊盜犯行,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揭各該犯行同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予先加後減。
㈢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再重複評價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128-140頁),又犯下本案竊盜、贓物、強盜等財產犯罪,對於社會秩序影響重大,犯罪造成危害非輕,自應予深責;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各次犯罪所得財物價值不一,另如事實欄一、㈢㈤㈦㈩所載全部財物及如事實欄一、㈣㈨所載大部分財物(機車部分),業已發還各被害人領回,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見警三卷第16頁、警四卷第57、59、61、63頁、偵四卷第51頁),此部分犯罪所生危害略有減輕;另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碼頭裝卸、離婚、無重大疾病等語(見本院卷第126〈反面〉-127頁),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犯罪所得利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0「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其中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至5、7、9、10)部分,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定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其罰當其責,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查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至㈩所載各次犯行,犯罪時間自106年5月20日起至同年7月16日間,被害人均不相同,犯罪性質類似,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依前揭規定,就其中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6、
8)及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至5、7、9、10)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尚不得逕予併合處罰,而應分別執行,或另由被告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四、沒收之宣告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
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事實欄一、㈧所載之摺疊刀1把,及未扣案如事實欄一、㈤㈩所載之梅花型板手1支,業據被告坦承係其所有持作前述犯行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2-73頁),自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揭規定,隨同被告前述犯行,分別宣告沒收之,另針對未扣案之梅花型板手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新修正之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係採義務沒收原則,於所得範圍之計算上,則採取總額說,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至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即可。查未扣案如事實欄一、㈠所載之TCM廠牌啟動馬達(7噸)、TCM廠牌啟動馬達(2.5噸)、日產廠牌啟動馬達(7噸)、小松廠牌啟動馬達(10噸)各1顆;如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皮包1個、現金100元;如事實欄一、㈣所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0面;如事實欄一㈥所載之收銀機1臺、手錶1支、健保卡1張、鑰匙1串、現金13元;如事實欄一、㈧所載之背包1個、金融卡1張、證件2張、現金600元;如事實欄一、㈨所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0面,係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取得之物,已如前述,雖未扣案,然被告自承已花用殆盡或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70-73頁),均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分別隨同被告所犯前揭各罪,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事實欄一、㈢所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如事實欄一、㈣所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不含車牌);如事實欄一、㈤所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如事實欄一、㈦所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如事實欄一、㈨所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不含車牌);如事實欄一、㈩所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0面,均已發還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自不另予宣告沒收。末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上開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㈢至於扣案之紅白色四分之三罩式安全帽1頂、黑色短袖上衣
1件、紅色運動鞋1雙(見本院卷第111頁、偵卷第39頁),固係被告實施如事實欄一、㈥㈦㈧犯行所穿戴物品;另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不詳之深色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則係被告實施如事實欄一、㈠㈡㈥犯行後離去現場所用車輛,然性質上均屬一般日常生活用品,與被告所為犯行無直接關聯性,僅具有證物性質;至於其餘扣案之安全帽2頂,業據被告 陳明 並非實施本案犯行時所穿戴(見本院卷第126〈反面〉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與本案有何關聯性,均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330條第1項、第
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侯弘偉法官黃鳳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書記官莊琇晴【附表】┌─┬────┬────────────────────┐│編│犯罪事實│罪刑及沒收││號│││├─┼────┼────────────────────┤│1│如事實欄│蔡景麟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㈠所│拾壹月。未扣案之TCM廠牌啟動馬達(七噸)│││載│、TCM廠牌啟動馬達(二點五噸)、日產廠牌││││啟動馬達(七噸)、小松廠牌啟動馬達(十噸││││)各壹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事實欄│蔡景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一、㈡所│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載│之皮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事實欄│蔡景麟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一、㈢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載││├─┼────┼────────────────────┤│4│如事實欄│蔡景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一、㈣所│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壹面,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註:適用自首減刑】│├─┼────┼────────────────────┤│5│如事實欄│蔡景麟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㈤所│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載│。未扣案之梅花型板手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註:適用自首減刑】│├─┼────┼────────────────────┤│6│如事實欄│蔡景麟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㈥所│拾月。未扣案之收銀臺壹個、手錶壹支、健保│││載│卡壹張、鑰匙壹串、現金新臺幣拾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如事實欄│蔡景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一、㈦所│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載││├─┼────┼────────────────────┤│8│如事實欄│蔡景麟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㈧所│柒年貳月。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收之;未扣│││載│案之背包壹個、金融卡壹張、證件貳張、現金││││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如事實欄│蔡景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一、㈨所│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壹面,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註:適用自首減刑】│├─┼────┼────────────────────┤│10│如事實欄│蔡景麟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㈩所│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載│。未扣案之梅花型板手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註:適用自首減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