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4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434號原告 翁賡滬 被告 蕭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6月26日結婚,未育有子女,被告是大陸地區人民,婚後被告經常無故離家數月不回,也不煮飯、不打理家務。嗣原告因脊椎長骨刺,於99年3月間開刀,原告遂打電話要求被告返家照顧,惟被告並未返家。原告於101年5月間中風,左腳行動不方便、須靠輪椅行動,被告仍未返家照顧原告,迄今音訊全無,夫妻有名無實,顯見被告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當庭協議整理原告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
(一)確認原告請求權基礎,如卷附書狀及以前筆錄所特定之型態。
(二)就原告請求權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證據方法如卷附物證及所聲明之人證。
五、兩造於89年6月26日結婚,未育有子女,被告是大陸地區人民,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為證。又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子翁祖榮到庭證稱:被告現在未與原告住在一起,大約五、六年沒有住在一起,被告常常離家,有時候幾個月才回家,也不煮飯、不做家事,原告生病時,被告也都不回來、沒有照顧,我們不知道被告住哪裡等語,且被告於101年3月20日入境後未再出境,有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足參。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六、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而依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
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經查,被告婚後無故離家,不願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致兩造分居迄今已五、六年之久,顯見被告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如前所認,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被告主觀上無婚姻維持之意願,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亦已名存實亡,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原告一方所致,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書記官連容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