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易字第1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836號上訴人即被告 沈伯燁 選任辯護人 王俊凱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6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沈伯燁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之刑,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之刑,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即被告沈伯燁(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業已明示僅就
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0、98、99頁),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
擾,及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國家更有義務於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裁,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補2種目的之實現中,謀求最適當之衡平關係,以符「修復式司法」或稱「修復式正義」(RestorativeJustice)之旨趣。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已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與告訴人A女(代號AW000-H112721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達成調解,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並已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給付8萬元款項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74頁),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本案犯行(見本院卷第104頁),此與其於原審否認犯行之情狀亦有不同,被告當有悔悟之心。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上開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自有未洽。被告以其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希望從輕量刑等語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之雇主,卻持續傳送如原判決附表所
示之訊息內容予告訴人,侵擾告訴人個人身心安全、生活私密領域,影響告訴人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並為逞一己私慾,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而為性騷擾行為,致告訴人因而至精神內科就診(見原審卷第27頁),所為實屬不該;惟衡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給付款項,對於告訴人所受身心傷害為相當程度之彌補,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堪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就被告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4頁、第107至111頁),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經營公司,與配偶、2名子女同住,須扶養配偶、2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陳思帆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鈺翔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