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4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4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09號聲明異議人即被告 許偉哲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被告因重利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19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稱:聲明異議人即被告許偉哲(下稱被告)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執字第1193號」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聲明異議,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1日重利案件偵查庭未到庭,是因當時在住院所以未到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三、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聲明異議是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執行指揮的救濟方式。本案被告聲明異議的意思不是非常清楚,因為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的前案紀錄與執行紀錄,並沒有所謂「112年執字第1193號」的執行指揮存在,但本院依職權查知被告正因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193號重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中,因此本院猜想被告應該是覺得自己並沒有逃匿,所以不應該對其發布通緝。不過,發布通緝這件事情並不是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以並不是可以聲明異議的對象,被告本件聲明異議的程序,於法不合,應該予以駁回。
四、至於被告覺得自己不應該被通緝一事,本院已經將被告提出的刑事聲明異議狀以及住院證明函轉承辦檢察官審酌,由檢察官依職權認定是否撤銷通緝,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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