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埔刑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埔刑簡字第七四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之開山刀貳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在丙○○所承租位於南投縣○○鄉○○段第二九○、第三○七地號之土地上」,及證據「被告二人及被害人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指述」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開山刀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堪認可供兇器使用;是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扣案之開山刀二把,其中刀柄以金色銅線纏繞者為被告乙○○所有、其餘一把則為被告甲○○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二人供明在卷,併予敘明。
三、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乙○○曾因犯詐欺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七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緩刑期滿緩刑宣告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二人因一時失慮,誤罹刑典,且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業經被害人陳稱無訛並參見卷附和解書),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均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劉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