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518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七八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㈠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凌晨三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路○○○巷○號前時,見甲○○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首及置物箱未上鎖,且四下無人注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機車置物箱內甲○○所有之皮夾一只(內有甲○○之身份證、職業大客車駕照、重型機車駕照、行照、健保卡各一紙),得手後離去;㈡於同月十六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號前停等紅綠燈時,見行人乙○○持手提包經過,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搶奪犯意,趁乙○○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乙○○所有之手提包一只(內有現金新台幣一萬一千七百九十元、NOKIA六○二○、HTC及PDA行動電話各一支、GUCCI及LV皮夾各一只),得手後騎車加速離去。嗣乙○○報警處理,經警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段一六九之十號前發現丙○○之形跡可疑,上前盤查而查獲,並自丙○○身上及上開機車內起出其前揭竊盜及搶奪所得之財物。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審理筆錄),且經證人即被害人甲○○、乙○○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十九至二十五、二十六至二十八頁),並有扣案物品相片六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四十八至五十三頁),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如事實㈠所述,乘被害人甲○○未在場注意之際,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如事實㈡所述,乘被害人乙○○不及防備之際,搶奪被害人所有之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途徑取得財富,竟貪圖慾便而罹罪章,實無足取,且前已因竊盜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判決(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惟念其於本件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自承悔意,犯罪所得亦已全數返還被害人,且患有重度憂鬱症,需持續門診治療等情(見卷附長庚紀念醫院之被告診斷證明書),平日生活狀況不佳,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孫曉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