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3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3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37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九十八年度聲沒字第一七一號、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七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A、MDMA成分之磚紅色圓形錠劑碎塊壹塊(驗餘淨重零點零玖捌陸公克)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得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本文前段亦有明文。惟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本文後段規定,則應沒入銷燬之,所謂沒入,係指依行政程序規定而為,與沒收迥然有間,除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者,尚得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沒收外,倘係單純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僅就持有數量之質純淨重高達二十公克以上者,方設有刑罰規定,否則僅係行政處罰,故持有第三級毒品若未達上述數量者,尚無刑罰規定,即無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之可能,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八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以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9733580300號報告書,移送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該案業經該署以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一‧五顆,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認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總淨重0‧三九四公克,此有該中心航藥鑑字第0975947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違禁物,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查本件扣案(九十七年度藍保管字第二三六六號)之磚紅色圓形錠劑一塊(原淨重0‧一0七0公克、驗餘淨重0‧0九八六公克),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A、MDMA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航藥鑑字第0975947號毒品鑑定書一紙在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MDA、MDMA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復為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違禁物,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然查,本件同時扣案之綠色底不規則白點之圓形錠劑一顆(原淨重0‧二八七0公克、驗餘淨重0‧二七七五公克),經上開單位檢驗後,僅有列為第三級毒品之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Para-methoxymethamphetamine、PMMA)成分存在,而別無第一、二級毒品成分存在,有上開毒品鑑定書一張可據,且依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七五號不起訴處分書所示,被告並無因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亦非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級毒品,被告僅係施用第二級毒品,且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亦未達二十公克,尚無依前揭法條諭知沒收之必要。聲請意旨誤將九十七年度藍保管字第二三六六號扣案之圓形錠劑二顆均列為第二級毒品MDMA,而均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尚有誤會,是第三級毒品部分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