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
,U.S被告乙0000000
,U.S上列被告因詐欺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4年偵字第21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DAVIDHOLLAND、SEANCIL(業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504號判決無罪確定)、KIRKROBERTS三人,明知無能力給付住宿等費用,卻各別為自己不法之利益,DAVIDHOLLAND自民國83年1月1日起至83年2月1日、83年11月1日至83年11月30日、83年12月1日至83年12月31日、84年2月1日至84年2月15日,SEANCIL自83年11月1日至83年11月18日,KIRKROBERTS自83年11月13日至83年11月14日、83年11月18日至83年11月30日、83年12月1日至83年12月31日、84年1月1日至至84年1月31日、84年2月1日至84年2月15日,分別住宿於臺北市○○○路○段○○號亞都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都大飯店)521號房、519號房及708號房,依序消費並積欠新台幣(下同)69萬4,109元、7萬6,420元、24萬7,086元後離去,屢經催索無著,亞都大飯店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等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前開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依公訴意旨所示,本件被告DAVIDHOLLAND、KIRKROBERTS於83至84年間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均為84年2月15日,故其追訴權時效應自該日起算。次查,本件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經檢察官於84年9月21日開始偵查,84年11月17日提起公訴,85年1月11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5年9月30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此有起訴書、本院85年9月30日發布之北院仁刑結緝字第1022、1023號通緝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85年度易字第504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2人所涉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名,依上述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
6月期間,共計為12年6月,是本案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83年11月15日起算為12年6月。惟自84年9月21日開始偵查,迄85年9月30日本院發布通緝,依司法院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自應加計此部分期間(計1年0月10日),再扣除該案起訴至繫屬本院期間(計1月25日),是本件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97年6月21日。則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林晏如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雅鈞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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