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39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另案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聲字第1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有期徒刑8月│││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7年4月17日│97年10月2日│├──────┼─────────┼─────────┤│偵查(自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機關年度案號│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172號│3603號│├───┬──┼─────────┼─────────┤│最後│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97年度訴字第1360號│97年度訴字第2455號│││││││├──┼─────────┼─────────┤││判決│97年10月27日│98年4月23日│││日期│││├───┼──┼─────────┼─────────┤│確定│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案號│97年度訴字第1360號│97年度訴字第2455號│││││││├──┼─────────┼─────────┤││判決│97年11月25日│98年5月18日│││確定│││││日期│││├───┴──┼─────────┼─────────┤│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字第│察署98年度執字第│││7801號│33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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