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5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自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23號),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受理後(111年度易字第24號),認管轄錯誤並判決移轉管轄而移送本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1年度審易字第120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自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原記載「於民國107年7月27日,在不詳地點」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07年7月25日,在遠傳電信平鎮復旦特約服務中心(桃園市○鎮區○○路0號)」;證據部分補充「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1日覆函暨其附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資料1份(見臺東地院111年度易字第24號卷第31至43頁)」及被告潘自強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幫助詐欺之行為情節,及造成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與告訴人 林志忠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無條件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不求償也不追究被告民、刑事責任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9頁、第51頁),並參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粗工,日薪新臺幣1,200元,無需扶養之人(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0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前所述,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慎重行事,而無再犯之虞,復參酌告訴人亦同意予被告緩刑等情,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因而獲得新臺幣2,000元,業據其供承在卷(見臺東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53號卷第55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123號被告潘自強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自強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門號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為換取現金,於民國107年7月27日,在不詳地點,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於108年4月5日前不詳時間、地點,將上開門號SIM卡交付予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門號後,即以該門號撥打電話與林志忠聯繫,佯稱可參與「北京賽車」、「極速賽車」等網路賭博遊戲,致林志忠陷於錯誤,先後於108年4月5日13時58分、同年月6日15時21分許及17時10分許、同年月7日21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000元、19,155元、2萬元及19,000元至 管佳宏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玉山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林志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潘自強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看廣告後為換取現金,申辦手機及門號予身分不詳之人取走,並有取得2,000元,惟辯稱:伊想說手機賣掉門號自己用,但對方沒給他門號,以為沒辦成功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林志忠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3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紀錄影本、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證明告訴人因遭詐騙匯款至玉山帳戶之事實。4通聯調閱查詢單證明被告於107年7月26日申辦上開門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檢察官謝慧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書記官廖承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