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瑞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瑞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瑞簡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瑞芳 簡易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3733號被告甲○○女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5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甲○○疑因丙○○○就其應給付其子 鄭翔文 撫育費一事聲
請強制執行,而對丙○○○心生不滿,甲○○竟與一年籍姓名不詳男子基於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6月23日凌晨1時30分許,共同前往臺北縣○○鄉○○村○○街○○號丙○○○家中,該男子即手持鐮刀,甲○○則以徒手,共同毆打丙○○○,致丙○○○受有上唇撕裂傷、兩側額部挫傷、四肢擦挫傷、胸部、背部及左右腹部頓挫傷、左眼挫傷及結膜下出血之傷害後,隨即離去現場;嗣經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2次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僅先後2次
具狀陳述,均辯稱:伊並未傷害告訴人丙○○○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迭於警、偵訊時指訴歷歷,並經證人即適在場之被告之子鄭翔文結證綦詳,並有甲種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況且,觀諸卷內之告訴人於事發後前往分駐所報案時所拍攝之照片及上開診斷證明書,顯見告訴人當時所受之傷勢,並非輕微且虛偽,茍若告訴人有意誣陷而刻意製造傷勢,實無自殘至此種幾近遍體鱗傷程度之必要,足信告訴人之指訴並非虛妄,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其與上開
不詳姓名之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
書記官陶愛玲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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