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1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1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17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應予刪除、第18行「同日下午7時22分許,匯款5萬元」更正為「同日下午7時22分、23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2萬元」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5年簡字第1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96年7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而被告係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前之95年7月17日為本件犯行,尚不構成累犯,檢察官認本件有累犯規定之適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提供所有行動電話門號予不法份子使用,除使被害人乙○○受有新台幣5萬元之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偵查中雖曾被通緝並經緝獲到案,然因其通緝日(97年1月31日)及緝獲日(97年2月1日)均在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後,有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可證,仍符合應予減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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