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14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前科部分並補充「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350號駁回上訴確定」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甲○○將如附件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等物,提供予姓名年籍綽號「大頭仔」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雖使該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乙○○施以詐術,幸經被害人察覺有異,乃報警究報,經警協助下,至彰化市○○路郵局以匯款之方式,先後匯款10元、1元至上開帳戶內而查悉上情,致詐騙集團無法順利取得詐騙款項,該不法犯罪集團所為係犯刑法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惟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對於他人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資以助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未生詐取財物之結果,應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又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輕之。又被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6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350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3年5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毒品等犯罪前科(見上開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其知悉詐騙行為猖獗,仍提供所有帳戶等物予不法份子使用,除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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