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15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斧頭、老虎鉗、鐵鉗、鐵條各壹支、鋸子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3月19日下午2時40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足以為兇器之螺絲起子、斧頭、老虎鉗、鐵鉗、鐵條各1支、鋸子2支等工具,至高雄市○○區○○路○○○巷旁海巡署安檢站旁鐵棚,並持上開老虎鉗、螺絲起子,將海軍陸戰隊隊員甲○○所管理之鋁條13支(價值新台幣1500元)拆下而竊取之。於同日下午3時35分許,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鋁條及作案工具1批,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照片6張。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5253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作案用之螺絲起子、斧頭、老虎鉗、鐵鉗、鐵條各
1支、鋸子2支,均屬金屬製品,為質地堅硬之物,如持以揮打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至扣案之螺絲起子、斧頭、老虎鉗、鐵鉗、鐵條各1支、鋸子2支等工具,係被告犯本件竊盜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且既為被告所持用,應屬被告所有,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康祈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