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交簡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交簡字第7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6年11月22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往大溪方向行駛,行經龍德路與龍平路口時,欲迴轉往東龍路方向行駛之際,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於迴車前,應暫停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迴轉,而與乙○○所騎乘搭載 趙宇涵 沿桃園縣平鎮市○○路往大溪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致乙○○受有雙上臂疼痛、右膝瘀傷之傷害。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與龍平路口,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事實,並辯稱:伊行駛在龍德路上欲迴轉往龍東路方向行駛,當時伊駕駛之車輛已迴轉過中線,告訴人因逆向行駛,所以看見伊駕駛之車輛迴轉時就因緊張而自行跌倒,伊當時並沒有擦撞到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云云。然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述、證人趙宇涵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採證照片4幀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甲○○確係於迴車時,疏未注意其他往來車輛致肇事,顯見被告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至為明確。另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受有雙上臂疼痛、右膝瘀傷之傷害等情,亦有天晟醫院驗傷(甲種)診斷書1份在卷足佐,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乙○○所受傷之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案經查事證明確,被告甲○○過失傷害之犯行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茲審酌被告駕駛前開車輛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與龍平路口,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看清有無往來車輛,始能迴轉,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迴轉,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事,致告訴人乙○○受有雙上臂疼痛、右膝瘀傷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存在及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