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4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44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5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瑞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瑞將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續由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3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月28日上午
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內門區中埔里小烏山41之1號住處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同年月29日上午7時許,在上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9日下午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段1148地號「明正資源回收場」前,因另涉他案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各1份。
㈡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後,又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所持有之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5年、96年間因竊盜、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859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96年度易字第1925號判決並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上開所處有期徒刑5月部分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後,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本應於97年8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被告於89年間另因加重強盜罪經檢察官起訴,嗣經上訴,為最高法院第2次撤銷發回後,於99年4月15日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重更㈡字第107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尚未確定,有該份判決、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憑,而該罪如經確定,尚符合與上開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從而,上開2罪已否執行完畢,尚有不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前於5年內,尚有應合併定執行刑之罪並未執行完畢,非屬刑法第47條所稱之累犯,附此敘明。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復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且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竊盜、恐嚇取財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且平日素行非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之前科情形、次數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