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5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富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富燦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富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其前因竊盜犯行,為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
3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惟念其坦承犯行,且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新臺幣48元),並業據告訴代理人 楊慧源 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自稱國中畢業、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460號被告吳富燦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富燦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又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30日、30日確定,以上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11月26日入監服刑,於98年1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惟後60日係執行前開拘役刑)。詎其不知警惕,因缺錢買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1月4日9時4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三民區○○○路169號之統一超商旺淇門市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於冰箱內之金牌臺灣啤酒一罐(價值為新臺幣48元),並將之藏放在長褲右側口袋內加以遮掩。嗣其於欲步出超商時,為察覺有異之店長楊慧源當場攔阻而查獲全情。
二、案經楊慧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富燦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慧源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富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檢察官王啟明檢察官張毓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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