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護照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4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森林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森林犯交付國民身分證供冒名申請護照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教唆下」後應補充「基於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供冒名申請護照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森林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供冒名申請護照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圖小利,即將其本人之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供冒名申請護照,對我國政府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及外國政府入出境之管理,影響匪淺,並亦影響我國國際聲譽,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6240號被告趙森林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內門鄉內門村內門8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森林明知不得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竟為圖得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在 洪瑋澤 (另行簽分偵辦)之教唆下,於民國98年4月間不詳時間前往高雄市○○○路某處,將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退伍令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申請護照。而該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取得前開趙森林之國民身分證、退伍令後,先經由不知情之燦星旅遊網旅行社委託不知情之僑鵬旅行社,於98年
4月23日不詳時間,持黏貼有趙森林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 黃培綸 (另行發布通緝)照片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向位於高雄市○○○路○○○號2樓之外交部領務局高雄辦事處申請趙森林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經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98年4月24日准予核發護照號碼為M00000000號護照後,交付黃培綸使用,以掩護身分並冒用趙森林名義而於大陸地區入出境,事成之後,再由洪瑋澤將報酬4萬元交付趙森林。 嗣經警 就 陳世凱 (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11號案件審理)涉嫌違反護照條例乙案調查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趙森林於偵訊中之自白,㈡證人陳世凱於警詢中之證述,㈢證人洪瑋澤於偵訊中之證述,㈣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影本3份、原本1份及趙森林前開護照之出境紀錄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31日
檢察官王啟明檢察官張毓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