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訴字第208號原告 吳美華 被告 王聖徹 訴訟代理人 王聖文 上當事人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雖於戶籍上登記為民國88年6月21日結婚,但二人之結婚並無任何之公開儀式,係因當時原告懷孕自行填寫結婚證書後持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被告所稱之宴客只是介紹雙方家長認識,並非結婚喜宴,故兩造間之婚姻,係屬無效甚明,緣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婚姻無效。
二、被告辯稱:兩造結婚當時確實有宴客,因經濟狀況不好,乃一切從簡,個別通知親友,在台南丸三餐廳宴客兩桌,被告之兄即本件訴訟代理人王聖文、證婚人 王登發 、介紹人 楊麗文 皆有到場,原告的媽媽、阿姨也有到場,雖然沒有發喜帖、拍婚紗,宴客時也未佈置成婚禮的樣子,但確實有公開儀式。
三、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又結婚違反上開規定者,無效,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第988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亦規定甚詳。又民法第982條業於民國96年5月23日修正公佈,並自97年5月25日施行,將結婚之方式由儀式婚改為登記婚,惟本件兩造結婚日期發生於00年間,為新法修正前所發生,依前揭施行法之規定,仍適用舊法儀式婚之規定,此點合先敘明。
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結婚當時並未舉行任何公開儀式而訴請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被告則以結婚當時確有宴客等語置辯,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之說明,本應由被告就兩造有舉行婚禮一事負舉證之責任。然依民法第982條第2項規定,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此乃係就程序上移轉舉證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19號判例參照),意即若已依戶籍法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者,即推定婚姻關係已有效成立,若一方主張未舉行公開儀式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應負舉證之責任。查兩造在戶籍上登記為夫妻,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而兩造係依戶籍法規定辦理結婚登記一情,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中西區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於民國88年8月26日辦理結婚登記之相關資料(包括結婚證書影本、結婚登記申請書、戶口名簿等)核閱屬實,有該事務所回函一份及上開相關資料在卷可佐。依前開說明,兩造既已依相關規定辦理結婚登記,依法即推定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有效成立,今原告主張兩造當時並未舉行公開儀式而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自應由其舉證證明此事實。
五、經本院傳訊被告所舉證人王登發、楊麗文於本院審理時分別到庭證稱:「我記得當時在餐廳有開兩桌宴客,我也有去,是被告拿給我簽這份結婚證書,當時餐廳並沒有佈置成婚禮現場,有無跟賓客說明是結婚我記不清楚,我記得是在包廂裡」、「當時應該是被告父親拿結婚證書給我簽,印象中是在包廂裡面吃飯,原告及原告之叔叔、母親都有參加,當時沒有佈置成婚禮,我印象中,因為當時原告懷孕了,所以要介紹兩造之親屬認識,大概是兩造結婚宴客之用意,一切從簡」等語,原告對當時有宴客兩桌且上開兩名證人均有參加宴客一情,亦不否認。雖原告辯稱當時該宴客只是介紹雙方家長認識,而非結婚宴客云云,然證人王登發、楊麗文分為該結婚證書上之證婚人及介紹人,其等既在宴客場合時於兩造結婚證書上簽名,宴客現場又有兩造親友多人參加,則該宴客已足以表明係對兩造結婚之事實公告週知親友,堪認兩造結婚確有舉行公開儀式無誤。至於證人即原告之妹 郭芷穎 雖到庭證稱兩造結婚當時沒有舉辦結婚典禮或宴客,係因為有小孩才去辦理結婚登記云云,然本件當時確有宴客,已如前述,證人郭芷穎顯然對當時之情況不甚了解,自難僅憑其一人之證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本院認原告目前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其主張為真正,反觀被告確就兩造結婚有公開儀式為充分舉證,原告主張尚難認為理由,其訴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宏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書記官林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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