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5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19號聲請人 魏美華 被告 陳栢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01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010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魏美華。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被告即聲請人魏美華之配偶陳栢維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罪,而遭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對聲請人魏美華工作地點及住所進行搜索,並扣得相關物件,但聲請人並未涉及犯罪,遭扣押之物件均為聲請人所有,及其工作上需要,與被告涉犯之本案無關,並非屬可為證據抑或得為沒收之物,並無留存之必要,爰依法請求准予發還,以維聲請人權益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陳栢維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396、4470、4597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3年6月,褫奪公權3年,另就其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與同案被告謝焸凱不服提起上訴,於106年11月20日繫屬本院審理中。
(二)本院為保障聲請人之聽審權,於107年3月6日開庭由受命法官進行訊問調查,給予聲請人有提出及補充聲請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查聲請人當庭表示如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物目錄表所載代號E之物品係其辦公室之物,代號F之物品則為其家中之物品,其聲請發還扣押物之範圍,減縮至如附表所示編號1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0之記事本、編號2即扣押物清單編號26之IPHONE手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至於如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1即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E-2-1至E-2-3之杰威公司資料尚不急需而撤回聲請等語。經本院經依職權調閱上訴卷附扣押物清單所載關於聲請人受扣押物品之部分(參見本院上訴卷第18至24頁),審酌此部分扣押物,並非證明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上訴中、未確定部分)之必要證據,亦非違禁物、供犯(或預備犯)本案所用或犯罪所生、犯罪所得之物,且檢察官對此亦未表示反對發還之意,本院亦將如附表編號1之文書影印留存,無礙日後如有訴訟上使用時之必要,惟該等文書如不發還,勢造成聲請人公司業務運作推展上之困難;編號2之手機為聲請人所有,而與本案被告之犯罪存否之證明無關聯性,惟長期扣押反有害聲請人使用,甚且造成手機之損壞,是該等扣押物以發還聲請人較符比例原則,而無繼續留存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慧
法官吳秋宏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附表:
┌──┬───────┬─────────────┐│編號│扣押物名稱│備註│││││├──┼───────┼─────────────┤│1│魏美華所有之記│扣押根據:法務部調查局臺北│││事本1本│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E-1(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法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396號││││偵查卷第252頁)。│├──┼───────┼─────────────┤│2│IPHONE機(手機│扣押根據: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序號:00000000│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0000000號)│E-7(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法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396號偵││││查卷第25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