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33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33423號聲請人太豐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家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劉裕 民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 陳明 正確之利息起算日(因聲請人民國113年11月20日聲請狀聲請事項一、第二行至第三行記載「……自提示日112年12月11日起……」,惟其事實及理由一、第二行至第三行所述係於112年12月10日向相對人提示,故請陳報利息究自提示日「112年12月10日」起算?抑或自「112年12月11日」起算?)。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