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3年度訴字第1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3年訴字第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陳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3年度訴字第15號抗告人即原告 陳煒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間陳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二、本件抗告人前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間陳情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高等行政訟庭113年8月27日113年度訴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惟因未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第1款等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抗告人不服原裁定,復於113年10月4日(本院收文日)提起抗告;惟查,原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揆諸首揭規定,抗告人對原裁定提出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審判長法官陳心弘
法官鄭凱文法官林妙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書記官李建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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