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204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促字第20439號債權人 柯宗龍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李鴻鑫 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民國104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條文之修正草案原規定為:「請求之原因事實,應釋明之」,惟於立法院三讀通過時,更正為現行文字。足見本條之立法意旨,除要求債權人就請求之原因事實為釋明外,就請求之債權金額,亦應提出相關憑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查債權人係以其曾參加以債務人為會首,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自民國98年11月12日起會之互助會2會,惟債務人於同年12月5日標取合會金60,000元後即不知去向,為此請求債務人償還前述合會金云云。債權人就前開主張,僅提出債務人標取合會金金額各為30,000元之「互助會得標金額明細表」影本2紙,然就債權人亦為會員、已繳納會款若干元及何以債務人標取之合會金60,000元均應返還予債權人一人而非全體會員等事項,均未檢附相關證據。且於收受本院104年9月7日之補正通知後,仍未就上開事應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本院自難僅依債權人片面陳述,即推斷其對債務人已有債權,並產生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該等金額之薄弱心證。是債權人本件請求,顯未盡釋明義務,依前開說明,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