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訴緝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歲(民國四十年十月二十八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保特瓶貳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晚上九時許前,已在他處與友人喝酒幾至酒醉,又前往基隆市○○路○○○號丙○○○所經營之小吃店內,欲與友人飲酒,因友人見其已有酒意,均推絕與其共飲,致心情不好,乃憤而回家,竟持大、小各一之保特瓶裝汽油共二只,返回上址,旋以打火機點火引燃其中一瓶大瓶保特瓶裝之汽油,擲向上址之大門,火勢旋即發生,此時,屋內仍有多名客人在吃麵,為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甲○○點火引燃其中一只後,再將另一小瓶裝之汽油瓶擲向同一引火點,以壯火勢,並已延燒至該店之外牆,幸為其友人戊○○及乙○○及時撲滅,始未釀巨禍。甲○○肇禍後,為路人逮捕移送警局查辦,並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上述保特瓶二只。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持二只裝汽油之保特瓶,並點燃之情事,唯矢口否認有何犯行,並辯稱伊不想擲,想自殺,不知何人將伊手撥開,保特瓶就掉落道旁水溝,門口遭火燒損係小吃店煮菜造成的云云。然查證人即現場目擊者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我們多位友人在一起喝,被告當時已在外面喝酒到小吃店來,坐在旁邊小桌,並邀我們過去喝酒,大家以他已喝得差不多,不與他喝,後來被告即回去,旋即回來,手上持保特瓶,將汽油灑在騎樓,手拿打火機,因緊張,保特瓶即拋上掉在騎樓等語。證人戊○○亦證稱當日我們在店裡喝酒,被告進來要與我們一起喝,因他已喝得醉醺醺,勸他回去睡,被告不依,雙方爭執,後來勸開,被告即回去,不久聽到碰一聲,回頭看,小吃店之櫃子倒下,有火燒起來,大家都說被告放的火等語,且該二人已於警訊、偵查時,亦均為相同之陳述,互核與被害人丙○○○所訴情節相符,顯見被告確係自行點火丟掉,而非他人撥手,所辯不足採信。再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至現場勘驗時,該小吃店鐵捲門之上沿仍有火燒之痕跡,有勘驗筆錄及照片三張在卷可稽,而觀之照片所示燻黑之狀態,與小吃店煮菜所造成油漬逈不相同,被告所辯,顯係托詞。又扣案之保特瓶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二只空瓶均有燒灼痕跡,且檢出殘留汽油成分,有該局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刑偵五字第九二二八號鑑驗通知單可按,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未遂罪。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放火後,經證人乙○○、戊○○及時撲滅,未造成損害,顯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不願追究被告刑責,且被告犯罪之情狀,堪可憫恕,爰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再予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敬。
三、扣案之保特瓶二只,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依法應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火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月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