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2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2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易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芳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57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上午11時整,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羅國鴻書記官陳建分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芳珠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芳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1月6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之建國市場內購物時,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洪雪 所有、陳列在蔬菜攤上之蔬菜1批(含高麗菜2顆、青花椰菜1朵、菠菜1把、冬瓜1塊、青椒4顆、香菜1把、豌豆1把、白蘿蔔1條、大黃瓜1條、苦瓜3條、洋蔥3個、四季豆1包、空心菜1把、青蔥1把,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987元)放置於2個大型塑膠袋內,旋將該2袋蔬菜拿至上開攤位前藏放,再另持2把白菜至櫃檯結帳以為掩飾,待結帳完畢步出該攤位時,即將該
2袋蔬菜攜離,旋為洪雪發覺,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2袋蔬菜1批(已發還被害人)。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書記官陳建分
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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