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明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7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明倫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鑰匙壹支及黑色手套壹雙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鄒明倫受僱於張○○經營之便當店,緣張○○曾請鄒明倫騎乘機車外送便當,遂將機車及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23樓之1住處鑰匙交付鄒明倫使用,其間鄒明倫並擅自複製前開處所之鑰匙1支以供進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1月20日晚間6時40分許,至前開張○○住處,手戴其所有之黑色手套1雙預防行竊時留下指紋,並持其所有擅自複製之前揭鑰匙1支,開啟上址大門侵入其內,竊取張○○所有置於客廳桌上紙盒內之現金新臺幣49,630元(已發還張○○),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適為返家之張○○發現有人侵入行竊而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鄒明倫,並扣得鄒明倫上開供竊盜所用之鑰匙1支及黑色手套1雙,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
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書證,檢察官、被告鄒明倫於本院審判期日對前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6頁、偵查卷第7頁、本院卷第12頁反面、第1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於警詢時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扣案物照片7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至24頁),復有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鑰匙1支及黑色手套
1雙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1年9月14日、22日,甫因侵入住宅竊盜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4716號起訴書在卷可參,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個人生活所需,僅因一時缺錢花用即侵入他人住宅行竊,除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外,更有侵害被害人居家、人身安全之高度危險性,所幸本案因被害人發覺而當場查獲,被告竊得財物經被害人領回,財物上尚無損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鑰匙1支及黑色手套1雙,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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