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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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正麒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26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杜正麒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
一、杜正麒曾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21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民國96年4月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所有NOKIA廠牌3G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係其於99年底借予女友 邱秀英 使用,本由邱秀英持有中,因邱秀英於100年4月上旬提出分手要求,杜正麒見無法挽回,心生怨懟,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0年4月14日21時15分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報案,誣指邱秀英於100年4月14日19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里○○巷00弄00號其前居處,利用其上廁所之機會,竊走其所有放置客廳桌上之前開手機,致員警依竊盜罪嫌將邱秀英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經該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40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杜正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正麒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邱秀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048號偵查卷第13至第15頁、101年度偵字第8267號偵查卷第99至第101頁)、證人 邱秀娟 (見同上100年度偵字第14048號偵查卷第45頁)、 邱秀惠 (見同上100年度偵字第14048號偵查卷第48頁)、 洪成昌 (見同上101年度偵字第8267號偵查卷第121頁)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書(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卷第6頁)、100年4月14日被告調查筆錄(同上警卷第8、9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100年1月6日至100年7月5日雙向通聯紀錄(顯示被害人邱秀英使用期間,該行動電話門號曾與被告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證人邱秀惠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密集通聯)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與被害人邱秀英原係男女朋友關係,明知其所有NOKIA廠牌3G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係其於99年底借予被害人邱秀英使用,本由被害人邱秀英持有中,竟捏造被害人邱秀英於100年4月14日19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里○○巷00弄00號其前居處,利用其上廁所之機會,竊走其所有放置客廳桌上之前開手機等親身經歷之事實,向該管司法警察機關誣指被害人邱秀英涉犯竊盜罪嫌,自有使被害人邱秀英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誣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曾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21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96年4月6日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贓物等多項前科,品行不佳,仍不知悔改,其與被害人邱秀英原係男女朋友關係,明知其所有前開手機,因借予被害人邱秀英使用,本由被害人邱秀英持有中,僅因被害人邱秀英提出分手要求,即意圖使被害人邱秀英受刑事處分,向司法警察機關誣指被害人邱秀英竊走其所有前開手機,非無惡意,且浪費司法資源,暨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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