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祖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5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祖仁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衡被告行竊所用之手段平和,所竊取財物價值輕微,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並經被害人領回,實際造成之損害有限,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5054號被告薛祖仁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巷○○號之28居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1(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祖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2月11日晚上
6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2樓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德安分公司賣場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販賣架上之酒釀豆腐乳1罐、甜酒釀豆腐乳2罐、炒米粉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192元),並將之藏於其所攜帶之側肩包內,得手後再購買賣場內低價商品結帳,以掩飾上開犯行,欲離開該賣場時,為該賣場安全課助理 余昆峰 發現,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德安分公司委由余昆峰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祖仁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余昆峰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竊盜案件現場圖、上開賣場結帳櫃臺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3張及查獲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檢察官李芳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書記官陳玟君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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