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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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重上更(一)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7號上訴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 律師
陳岳瑜 律師被上訴人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甲○○人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允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20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關於上訴人上訴部分,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2,440,124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40%,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康柏公司)主張:
康柏公司於93年8月間與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糖公司)訂立肽享受錠劑及肽想受膠囊產品委託加工製造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合約),向台糖公司購買其所研發生產製造之肽享受錠劑及肽想受膠囊,約定康柏公司得依台糖公司所交付之產品資料文件及研發人員之說明錄影帶,製作系爭產品之廣告文宣及電視廣告,並聘請名人代言,以利推廣行銷,台糖公司並開立證明書,證明系爭產品係台糖公司研發製造,康柏公司及康柏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係依約行事,未侵害台糖公司之商標權。詎台糖公司發言人竟於94年
3月10日指稱康柏公司「打著台糖的名號在做廣告和宣傳」,電子媒體因此大肆渲染、報導康柏公司販售「假台糖飲品」,台糖公司並於經濟部網站發布不實新聞稿,否認系爭產品係台糖公司自行研發、製造,指責康柏公司就系爭產品為不實之廣告,嚴重毀損康柏公司商譽,造成康柏公司嚴重損害,台糖公司應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3款及民法第227條、第360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康柏公司所受損害為:⒈遲延交貨之損失新臺幣(下同)2,039,688元;⒉包裝及材料費用400,436元;⒊預期利益39,728,772元;共計42,168,896元等情,求為命台糖公司給付42,168,896元及其中5,576,606元自94年10月27日起,其餘36,592,290元自判決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台糖公司則以:系爭契約為代工契約,台糖公司生產之系爭產品,其品質合於約定,台糖公司亦未保證該產品應具有一定之功效。康柏公司之廣告文宣違背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台糖公司業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6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台糖公司並無違約或侵害康柏公司權利情事,自毋庸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以康柏公司及被上訴人甲○○為被告提起反訴,主張:康柏公司及甲○○未經台糖公司授權擅於系爭產品及廣告文宣使用台糖公司之「台糖」商標,侵害台糖公司之商標權,應依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按系爭產品之零售價格每盒3,600元之1,500百倍計算,賠償台糖公司540萬元。又康柏公司及甲○○之行為,不但誤導消費者,更使「蘋果日報」及「聯合報」等媒體為不利於台糖公司之錯誤報導,嚴重減損台糖公司商譽,應依商標法第63條第3項規定,另賠償台糖公司4,639,688元。扣除康柏公司溢付之加工款2,039,688元後,康柏公司及甲○○尚應賠償台糖公司800萬元,台糖公司並得依商標法第61條第3項規定請求排除侵害等情,求為命㈠康柏公司及甲○○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台糖」註冊商標文字於康柏公司相同或類似之商品、商品包裝或廣告上,如已使用、陳列、販賣者,應即除去、回收或銷毀之;㈡康柏公司及甲○○連帶給付80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康柏公司及甲○○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內容全部以半版規格(十全批25公分×35.5公分之版面)刊載於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第一版下半版一日之判決。
三、康柏公司起訴時請求台糖公司給付46,423,502元本息,嗣於原審審理中擴張請求台糖公司給付92,759,290元本息,台糖公司則於原審反訴請求康柏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甲○○:㈠反訴被告等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台糖」註冊商標文字於反訴被告相同或類似之商品、商品包裝或廣告上,如已使用、陳列、販賣者,應即除去、回收或銷毀之。㈡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800萬元。㈢反訴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內容全部以半版規格刊載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第一版下半版一日。經原審判命台糖公司應給付康柏公司5,576,606元本息,駁回康柏公司其餘之訴及台糖公司之反訴。台糖公司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康柏公司僅就敗訴中之36,592,290元本息上訴。本院前審駁回兩造之上訴,兩造各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駁回康柏公司之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而將台糖公司上訴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上訴人台糖公司本次之上訴聲明為:本訴部分: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反訴部分為:㈠原判決反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上訴人「台糖」註冊商標文字於被上訴人相同或類似之商品、商品包裝或廣告上,如已使用、陳列、販賣者,應即除去、回收或銷毀之。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80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內容全部以半版規格(十全批25公分X35.5公分之版面)刊載於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第一版下半版一日。㈤就第3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本訴部分:
⒈兩造原於93年2月13日締有「肽享受錠劑及肽想受膠囊產
品委託加工製造合約書」,嗣於同年8月重新再為簽約(即系爭合約),約定契約期間93年8月1日至96年7月31日止。
⒉肽享受錠劑及肽想受膠囊(以下簡稱系爭產品)係台糖公司研發生產之產品。
㈡反訴部分:
⒈系爭產品之商標乃「肽享受」。
⒉系爭產品係由台糖公司研發生產、製造、包裝後交付予康柏公司。
⒊系爭產品之包裝上印製有「康柏出品、台糖研發」字樣。
五、兩造爭執點之論述:康柏公司主張台糖公司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責任部分,業經判決確定認康柏公司之請求為無理由,此次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係關於康柏公司主張台糖公司終止契約為不合法,台糖公司於契約存續期間不依約定出貨致康柏公司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此為台糖公司所否認。及關於台糖公司反訴主張康柏公司因行銷過程有違反法令規定,致台糖公司商譽受損,應由康柏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且康柏公司未經台糖公司授權擅自使用「台糖」商標,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亦為康柏公司全數否認。
爰就兩造之爭點分述如下:
甲、本訴部分:㈠兩造間「肽享受錠劑及肽想受膠囊產品委託加工製造合約書」之契約性質為買賣及承攬性質之混合契約:
⒈康柏公司主張系爭產品乃台糖公司研發並生產、製造,康
柏公司向台糖公司買受後,再以康柏公司之名義向外推廣行銷,是兩造之契約為買賣契約。台糖公司則抗辯:兩造契約僅為「代工契約」。
⒉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加工製造產品及規格:㈠乙方
(即康柏公司)委託甲方(即台糖公司)加工製造『肽享受錠劑及肽想受膠囊產品』:1、肽享受錠劑(膠原蛋白複方錠)每錠400mg、每10錠1ptp片,每8片以鋁箔袋裝成一袋,袋內加裝紙板及乾燥劑,每袋再用紙盒包裝成品‧‧‧」;第3條約定:「加工費用:㈠肽享受錠劑:每盒新台幣118元(其中錠劑費用為83元,包裝費用為35元)。㈡肽想受膠囊:每盒新台幣197元(其中膠囊費用為156元,包裝費用為41元)」;第9條約定:「原物料供應:
㈠產品所需各項原料及PVDC片由甲方供應。㈡產品所需各項包材,如膠囊、紙盒、紙板墊、鋁箔袋、鋁箔片、乾燥劑、收縮膜、外箱及打包帶等由乙方供應,甲方不得挪作其他用途」(原審卷一第118至126頁);依上開約定,台糖公司負責系爭產品之生產製造,包材則由康柏公司負責供應,台糖公司僅收取加工費用,依其性質乃含有買賣及承攬性質之混合契約,就系爭產品之加工製造部分,應適用承攬關係,系爭產品完成後之交付則應適用買賣關係。台糖公司抗辯兩造間系爭合約僅為代工關係云云,核不足採。
㈡台糖公司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
⒈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合約第15條係有關約定終止權行使之要
件,是台糖公司終止契約是否合法,應審酌台糖公司是否有約定終止契約之權利。查,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違約條款:⑴甲方不得藉故延誤交貨期限,若延遲交貨以日為單位,甲方如未依照規定期限交貨,應自交貨期限之次日起至第十日每日扣延遲訂貨數量之加工費之千分之一,第十一日至第廿日每日扣千分之一點五,第廿一日起每日扣千分之二之逾期違約金。⑵甲方履約結果經乙方初次驗收不合格者,乙方得依本合約第七條規定之期限,要求甲方改善、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逾期未改正與單一訂貨第二次驗收不合格者,依照本條第一款自原訂貨之日起計算逾期違約金,但驗收不合格者仍在原訂貨交貨期限內者,不在此限。⑶甲乙雙方如有違反本合約規定,致使對方受有損害時,受損之一方就實際損害狀況,可詳列細目請求對方賠償,必要時得終止合約。」;而第16條約定:「乙方對產品所為之標示、說明、行銷廣告及宣傳海報等,均需遵守政府相關法令規定,如有違反而遭政府機關處分時,乙方需負完全責任,概與甲方無關」(原審卷一第124頁);依上開條文前後文觀之,康柏公司對產品所為之標示、說明、行銷廣告及宣傳海報等,倘有違反政府相關法令規定而遭政府機關處分,致台糖公司受有損害,且其所受之損害已達終止合約之「必要」情形時,台糖公司得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3款約定終止契約。台糖公司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亦主張係以康柏公司違反合約第16條即康柏公司之行銷違反政府相關法令規定,依第15條規定終止契約(本院卷第91頁)。
⒉依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衛生局之函覆,康柏公司並未因廣
告不實而受罰(原審卷三第169至170頁),台糖公司指摘康柏公司廣告不實,與主管機關之認定不符,台糖公司上開主張,顯不足採。雖台糖公司另以訴外人新時代立即購有限公司負責人 鄭志和 在接受彰化縣衛生局訪談時曾供稱:「該產品(即系爭產品)廣告為康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為,本公司未授權托播,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請貴局移請他縣辦理為宜」(原審卷三第32頁),而主張康柏公司有違反政府法令之行為;但台糖公司迄未舉證證明康柏公司因播放之廣告違反政府法令而受罰之事實,自不能僅以鄭志和曾遭訪談,逕認康柏公司有符合系爭合約第16條之違背法令之情事。此外,台糖公司亦未就康柏公司有何違反政府法令規定致受處分之行為舉證以實其說,台糖公司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3款規定,逕對康柏公司終止合約,自屬無據,康柏公司主張台糖公司終止合約不合法,洵堪採信。
㈢康柏公司因台糖公司之債務不履行受有損害,台糖公司應賠償康柏公司2,440,124元:
⒈康柏公司主張於94年5月間交付2,039,688元貨款給台糖公
司,依合約第7條約定,台糖公司應在45個日曆天內交貨,但台糖公司仍拒絕出貨,康柏公司請求台糖公司負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台糖公司自認尚有2,039,688元貨款之產品未給付(原審卷四第147頁反面)。上訴人終止契約不合法,本院業認定如前,康柏公司主張其因台糖公司給付遲延受有損害,依給付遲延債務不履行請求損害賠償,即屬有據。另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惟損害賠償為損害之填補,使其回復未受損害前之原狀,就債務不履行而言,損害與不履行債務之事實須有因果關係。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5條規定甚明。
⒉康柏公司主張所受損害部分:
⑴台糖公司應賠償康柏公司進貨費用2,039,688元:
台糖公司自認尚有2,039,688元貨款之產品未給付,該2,039,688元係康柏公司之溢付款等語(原審卷四第147頁反面),則康柏公司請求台糖公司給付2,039,688元,自無不合。
⑵包材(鋁箔包、空膠囊等)部分,台糖公司應賠償康柏公司400,436元:
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包材費用本即約定由康柏公司支付,康柏公司得請求賠償部分,應僅為台糖公司遲延給付而損失包材費用,康柏公司陳稱系爭產品自本件起訴之後即不再銷售(本院卷第31頁),則康柏公司提供置放於台糖公司加工廠以便包裝使用之包材(鋁箔包、空膠囊等),若返還康柏公司,對康柏公司而言已無意義,故康柏公司請求台糖公司以金錢賠償損害,於法有據。康柏公司自承已完成之包材費用無法計算(原審卷四第147至148頁),本院爰依台糖公司遲延未交貨費用占已交付貨品費用之比例計算康柏公司損失包材之數額,台糖公司遲延未交貨費用占已交付貨品費用之比例為
0.15(2,039,688÷13,230,000=0.15),則康柏公司得請求台糖公司賠償包材損失之數額為400,436元(計算式:2,669,575×0.15=400,436)。
⑶所失利益部分,康柏公司並無預期利益存在: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款約定:「合約期間乙方(即康柏公司)93年、94年及95年之每年最低訂貨量均為五萬組,96年之最低訂貨量為三萬組。」,台糖公司終止契約不合法,已如前述,康柏公司主張台糖公司自94年7月間即不再出貨,其依兩造簽訂之契約,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害,請求台糖公司賠償,固屬可採。康柏公司主張依財政部國稅局頒布之「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系爭產品屬於健康食品零售,依該標準,系爭產品淨利率為15%云云。然,系爭產品屬於食品,而非健康食品,且康柏公司亦非零售業,從而,康柏公司主張依前開標準計算淨利率,尚非可採。至於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6年8月1日之函覆內容,係針對健康食品而為,與系爭產品之列為食品不同,上開覆函,自不足為有利於康柏公司之認定。本院審酌康柏公司於原審提出其93年12月至95年2月銷售總額為41,161,397元之銷售統計表(原審卷三第182頁),參酌康柏公司所提會計師核閱報告(原審卷四第150頁),康柏公司自93年至95年2月止,廣告費支出66,600,674元,包裝費3,472,525元,營業費用淨額45,407,016元,因康柏公司非僅銷售系爭產品,會計師之核閱報告,難認該金額即康柏公司因系爭產品所支出之費用。惟依康柏公司自行主張之費用支出(以康柏公司以原審言詞辯論意旨狀所主張之金額為準,見原審卷四第154至155頁),其向上訴人進貨之費用為13,230,000元(含尚未出貨之2,039,688元)、已支付之包材費2,669,575元(含台糖公司應賠償400,436元)、聘請名人之代言費11,567,500元、拍攝廣告之費用1,848,000元、平面文宣費用6,775,200元、平面文宣廣告費用10,225,585元、聘請名人之演出費1,984,150元,共計48,300,010元(計算式為:13,230,000+2,669,575+11,567,500+1,848,000+6,775,200+10,225,585+1,984,150=48,300,010),扣除康柏公司溢付之貨款、台糖公司應賠償之包材費用後,康柏公司所支出之費用高達45,859,866元(計算式為:
48,300,010-2,039,688-400,436=45,859,886),費用高於銷售總額41,161,397元,足證康柏公司銷售系爭產品至95年2月止,並無任何利潤。而康柏公司復未舉證證明若台糖公司依合約繼續出貨,康柏公司銷售系爭產品將有利潤,從而,康柏公司請求台糖公司賠償其預期利益之損害,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㈣綜上,台糖公司終止契約不合法,康柏公司主張台糖公司給
付遲延受有損害,請求賠償已交付貨款但未取得系爭產品之貨款2,039,688元及包材費用400,436元,合計2,440,124元為有理由,而康柏公司在台糖公司拒絕出貨前,未能證明已有營業利潤,則其主張因台糖公司終止契約不合法,台糖公司自94年7月不再出貨予康柏公司,其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害,不應准許,從而,康柏公司請求台糖公司給付2,440,1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按本件起訴狀繕本為康柏公司自行寄送,爰以台糖公司提出答辯狀日即94年10月27日為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台糖公司給付康柏公司5,576,606元及自9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台糖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台糖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台糖公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乙、反訴部分:㈠康柏公司並無未經授權使用台糖公司之商標:
⒈台糖公司主張其從未授權康柏公司使用系爭「台糖」商標
,康柏公司不得使用系爭「台糖」商標,康柏公司於系爭商品之廣告文宣及銷售上,未經授權卻大量使用台糖公司之系爭「台糖」商標,侵害台糖公司之商標權;康柏公司否認有侵害台糖公司商標之情事,並辯稱系爭產品之商標乃「肽享受」,與台糖公司之「台糖」商標並不相關。另系爭產品上關於台糖研發之字樣,乃商標法上合理使用,因台糖公司確為系爭產品之研發製造者,且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台糖公司為系爭產品之研發製造者,應提供系爭產品之標示及特性等資訊(原審卷一第121、122頁);另,商品標示法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生產、製造或進口商應予標示生產、製造商名稱、電話、地址及商品原產地,台糖公司確為系爭商品之生產製造者,故產品上標示「台糖研發」係符合法令及契約要求,台糖公司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⒉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有第29條第2項各款規定情形
之一者,為侵害商標權」;「又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法第61條第2項、第62條定有明文,是侵害商標權以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使用他人商標為要件。依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產品之包材由康柏公司提供,於向台糖公司以書面通知訂單前,在5個工作天送達台糖公司生產工場,待台糖公司將系爭產品包裝完成後,再交付予康柏公司(原審卷一第
122頁)。足證康柏公司並未參與系爭產品之包裝,系爭產品在台糖公司製造、包裝完成始交付康柏公司銷售,則系爭產品上之「台糖研發」四字,至少經過台糖公司默示同意,否則台糖公司不可能交付康柏公司銷售。台糖公司於94年2月發函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之證明書,證明系爭產品由台糖公司研發製造(原審卷二第20頁);94年1月20日亦傳真康柏公司,系爭產品之電視廣告VCD內容無異議(原審卷三第165頁),且台糖公司於出貨前會檢驗包裝之印刷是否正確(本卷第103頁),康柏公司執此抗辯台糖公司同意系爭產品包裝所載之「台糖研發康柏出品」字樣,要非無據。台糖公司固以其在93年11月1日曾發函康柏公司,略以「‧‧‧產品外盒正面上之『台糖研發』請予刪除」等語(原審卷二第255頁),主張未同意康柏公司使用「台糖研發」四個字云云。查,該函文發出日期在前揭證明書、傳真文件之前,康柏公司抗辯係雙方討論過程中之函文,嗣後台糖公司已同意康柏公司使用「台糖研發」四字,依時間點而言,康柏公司之抗辯應屬可採;何況,台糖公司在93年11月1日發函以後,陸續出貨(本院卷第92頁以下),苟台糖公司不同意康柏公司使用「台糖研發」四個字,豈會繼續供貨?再依康柏公司所提出之廣告資料及契約第17條約定「乙方(指康柏公司)之媒體行銷活動規劃,如有拍攝生產過程、產品解說及造勢活動時,甲方(指台糖公司)同意相關人員於法令許可範圍內儘量配合參與,以上相關過程乙方得以對外做產品促銷之文宣廣告。」(原審卷一第124頁),台糖公司雖未明文授權康柏公司使用其商標,但依其契約義務,及台糖公司確有派員參與行銷活動(原審卷一第28至31頁、原審卷四第134頁)等情觀之,台糖公司主張未授權康柏公司使用「台糖研發」四字,實難信屬實在。
⒊縱台糖公司確未授權康柏公司使用其商標,康柏公司抗辯
其所標示者均為「台糖研發康柏出品」,從未單獨使用「台糖」二字商標,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台糖公司舉證證明康柏公司單獨使用「台糖」商標之事實,則康柏公司抗辯係依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產品配方及標示:本產品由甲方研發之。㈡甲方必須提供產品標示及特性等資訊。」而標示「台糖研發」四字,難認康柏公司係侵害台糖公司之商標權。
㈡康柏公司並未侵害台糖公司之商譽:
⒈台糖公司主張因康柏公司「執意刊登誇大廣告」及「冒用
台糖公司商標」,致使康柏公司所委託之廣告商,除於94年8月4日、8月11日分別遭台中市政府衛生局以「廣告不實」為由處以罰鍰外;市售之「蘋果日報」及「聯合報」等報章媒體,紛紛誤以「台糖產品涉廣告不實‧‧‧」、「瘦身產品誇大,台糖挨罰‧‧‧」等大篇幅標題報導,損害台糖公司數十年以來之優良商譽,康柏公司違反系爭合約第16條約定,及系爭合約本旨,且其債務不履行之加害行為,致台糖公司受有名譽上損失,台糖公司自得依民法第227條及227條之1規定,商標法第63條第3項,向康柏公司請求賠償,康柏公司則否認之。
⒉經查,被上訴人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商標權,業如前述,台
糖公司依商標法第63條第3項請求康柏公司賠償其商譽上損害,即無理由。次按,不完全給付與遲延給付及給付不能同屬債務不履行,因此債務人對於不完全給付,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者為限,始負責任。經查,系爭產品之廣告因涉及違反食品衛生法遭舉發違規廣告等情,固據台糖公司於原審提出剪報等為證(原審卷三第10-110頁)為證,但依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衛生局之函覆,康柏公司並未因廣告不實而受罰(原審卷三第169至170頁)。另依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產品配方及標示:㈠本產品由甲方研發之。㈡甲方必須提供產品標示及特性等資訊。」第
17條約定「乙方之媒體行銷活動規劃,如有拍攝生產過程、產品解說及造勢活動時,甲方同意相關人員於法令許可範圍內儘量配合參與,以上相關過程乙方得以對外做產品促銷之文宣廣告。」。台糖公司於兩造簽約階段,提出研究報告及文件(原審卷二第203至204頁),將系爭產品以瘦身減肥輔助產品、減重增強體力輔助食品為訴求,康柏公司據台糖公司所提之資料為行銷廣告,尚難認可歸責於康柏公司;且系爭產品確為台糖公司研發生產製造,康柏公司於系爭產品標示「台糖研發」,或於廣告時說明「台糖公司將產品交由康柏公司行銷」、「台糖研發的塑身食品『肽享受』」等語,亦難認使台糖公司受有商譽之損害,是台糖公司主張康柏公司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亦不可採。
⒊綜上所述,康柏公司所為之產品標示及行銷廣告之進行,
台糖公司有明示或默示同意,且內容亦係依台糖公司所提供之資料為之,尚難認台糖公司有請求康柏公司賠償之權利。台糖公司主張商譽受損,請求賠償,於法尚屬無據。
㈢從而,台糖公司於原審提起反訴,請求康柏公司及甲○○:
⒈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台糖公司「台糖」註冊商標文字於康柏公司相同或類似之商品、商品包裝或廣告上,如已使用、陳列、販賣者,應即除去、回收或銷毀之。⒉應連帶給付台糖公司80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即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等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內容全部以半版規格(十全批25公分X35.5公分之版面)刊載於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第一版下半版一日,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反訴部分為台糖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台糖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反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康柏公司主張台糖公司終止契約為不合法,應賠償康柏公司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為有理由,但原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於超過2,440,124元本息部分不應准許,台糖公司此部分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至於台糖公司反訴主張康柏公司侵害商標權及商譽部分,為無理由,原審為台糖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洵無違誤,台糖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已不生任何影響,不再贅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台糖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李瓊蔭法官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書記官賴以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