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7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字第7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字第794號上訴人壬○○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 律師
唐永洪 律師子○○被上訴人C○○
黃○○○D○○A○○宙○○玄○○○F○○
7樓宇○○甲○○丁○○H○○○G○○寅○○庚○○己○○丑○○○癸○○○戊○○巳○○地○○
9號12樓之1B○○
10樓天○○亥○○戌○○( 陳瑞徽 之繼承人)辰○○○(陳瑞徽之繼承人)未○○(陳瑞徽之繼承人)辛○○○(陳瑞徽之繼承人)卯○○(陳瑞徽之繼承人)丙○○○(陳瑞徽之繼承人)申○○(陳瑞徽之繼承人)午○○(陳瑞徽之繼承人)I○○( 周俊謀 之繼承人)乙○(周俊謀之繼承人)
3樓E○○( 陳德 恩之繼承人)酉○○( 陳德恩 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兩造分別共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五零三地號(地目:田、面積貳仟叁佰玖拾陸點伍平方公尺)、同段五一八地號(地目:溜、面積壹仟貳佰零陸點叁柒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賣,以價金按附表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該共有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地目田、面積二三九六點五平方公尺及同段五一八地號、地目溜、面積一二0六點三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依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並如附表二所示,多受分配之共有人應各別對少受分配之共有人為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上訴人C○○、黃○○○、D○○、A○○、宙○○、玄○○○、宇○○、甲○○、丁○○、H○○○、G○○、庚○○、丑○○○、巳○○、地○○、B○○、戊○○、亥○○、戌○○、辰○○○、未○○、辛○○○、卯○○、丙○○○、申○○、午○○、I○○、乙○、E○○、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面積2396.5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503地號土地)及同段518地號土地,面積1206.3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518地號土地),為兩造等36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載,系爭2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就分割登記始終無法達成一致,延宕迄今,未能分割完成,致使系爭土地利用價值嚴重受影響。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既無法協商一致,且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為增加土地之利用價值,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本院判決准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如訴之聲明及後附分割圖所示。又系爭兩筆土地皆位於同地段之商業區,且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而土地連結在一處,故以合併分割較能增加土地利用價值,且兩造均同意上訴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爰先位聲明請求准予就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若認該2筆土地無法合併分割,則請准予分割如備位聲明。另請就分割共有物後共有人土地面積之增減數額,具體明訂金額補償方式及各共有人應補償及得受領補償之數額。
(二)原審判決本件土地變價分割,顯忽略考量該系爭土地現況上有10棟建物之情形,導致土地利用之重大不利益。又同意上訴人所提土地分割方案之共有人,持有土地面積共達3141.05平方公尺,占系爭土地總面積3602.87坪方公尺的87%以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立法意旨在於兼顧共有人權益之範圍內,促進共有物之有效利用,以增進公共利益。本件分割共有物,涉及共有物之處分行為,自可參酌前述法條之立法精神,於本件土地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甚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共有人同意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下,依上訴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准予原物分割。
(原審判決㈠被上訴人辰○○○、未○○、 陳淑杏 、卯○○、
戌○○、 陳淑真 、申○○、午○○、廖 方琴 、酉○○應就被繼承人 陳瑞徵 所有之系爭50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㈡被上訴人I○○、乙○應就被繼承人周俊謀所有之系爭50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㈢系爭503、518地號土地應予變賣並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上訴人僅就原判決第㈢項提起上訴,請求原物分割,並於本院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原判決主文除第㈠、㈡項外廢棄。
⒉廢棄部分,兩造間所共有之系爭503、518地號土地准予
依如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96年3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假分割面積表所示面積、位置原物合併分割。
⒊其分割方法為:
①如附圖地號503-K位置,面積220.4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寅○○單獨取得所有。
②如附圖地號503-M位置,面積147.5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宇○○單獨取得所有。
③如附圖地號503-N位置,面積150.1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F○○單獨取得所有。
④如附圖地號503-O位置,面積155.4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甲○○單獨取得所有。
⑤如附圖地號518-A位置,面積1.4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I○○、乙○取得,保持公同共有。
⑥如附圖地號518-B位置,面積0.7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D○○單獨取得所有。
⑦如附圖地號518-C位置,面積0.7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A○○單獨取得所有。
⑧如附圖地號518-D位置,面積0.7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宙○○單獨取得所有。
⑨如附圖地號518-E位置,面積0.7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玄○○○單獨取得所有。
⑩如附圖地號503-H、518-G位置,面積122.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黃○○○單獨取得所有。
⑪如附圖地號518-H位置,面積35.1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亥○○單獨取得所有。
⑫如附圖地號518-J位置,面積35.1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天○○單獨取得所有。
⑬如附圖地號503-I、518-I位置,面積35.1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地○○單獨取得所有。
⑭如附圖地號503-J、518-K位置,面積35.1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B○○單獨取得所有。
⑮如附圖地號503-D、518-P位置,面積156.3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戊○○單獨取得所有。
⑯如附圖地號518-Q位置,面積71.1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丑○○○單獨取得所有。
⑰如附圖地號503-B、518-S位置,面積176.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壬○○單獨取得所有。
⑱如附圖地號518-L位置,面積153.6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巳○○單獨取得所有。
⑲如附圖地號518-N位置,面積77.1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G○○單獨取得所有。
⑳如附圖地號503-E、518-O位置,面積77.1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庚○○單獨取得所有。
㉑如附圖地號503-G、518-F位置,面積28.41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被上訴人辰○○○、未○○、陳淑杏、卯○○、戌○○、陳淑真、申○○、午○○、 廖淑琴 、酉○○取得,保持公同共有。
㉒如附圖地號503位置,面積590.6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丁○○單獨取得所有。
㉓如附圖地號503-P位置,面積480.6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H○○○單獨取得所有。
㉔如附圖地號503-L位置,面積55.7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C○○單獨取得所有。
㉕如附圖地號503-C、518-R位置,面積63.5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己○○單獨取得所有。
㉖如附圖地號503-A、518-T位置,面積160.2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癸○○○單獨取得所有。
㉗如附圖地號503-F、518、518-M位置,面積570.58平方
公尺道路土地,總面積由共有人依持分比例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
㈡備位聲明:
⒈原判決主文除第㈠、㈡項外廢棄。
⒉廢棄部分,兩造間所共有之系爭503、518地號土地准予
依如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96年3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假分割面積表所示面積、位置2筆土地分別分割。
⒊其分割方法為:
①就系爭503地號部分:
A.如附圖地號503-K位置,面積220.4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寅○○單獨取得所有。
B.如附圖地號503-M位置,面積147.5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宇○○單獨取得所有。
C.如附圖地號503-N位置,面積150.1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F○○單獨取得所有。
D.如附圖地號503-O位置,面積155.4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甲○○單獨取得所有。
E.如附圖地號503-I位置,面積0.7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I○○、乙○取得,保持公同共有。
F.如附圖地號503-J1位置,面積0.00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D○○單獨取得所有。
G.如附圖地號503-J2位置,面積0.00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A○○單獨取得所有。
H.如附圖地號503-J3位置,面積0.00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宙○○單獨取得所有。
I.如附圖地號503-J4位置,面積0.00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玄○○○單獨取得所有。
J.如附圖地號503-H位置,面積4.6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黃○○○單獨取得所有。
K.如附圖地號503-D位置,面積51.5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戊○○單獨取得所有。
L.如附圖地號503-A、503-B位置,面積207.3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壬○○單獨取得所有。
M.如附圖地號503-E1位置,面積6.8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G○○單獨取得所有。
N.如附圖地號503-E2位置,面積6.8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庚○○單獨取得所有。
O.如附圖地號503-G位置,面積1.1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辰○○○、未○○、辛○○○、卯○○、戌○○、陳淑真、申○○、午○○、E○○、酉○○取得所有。
P.如附圖地號503位置,面積590.6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丁○○單獨取得所有。
Q.如附圖地號503-P位置,面積480.6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H○○○單獨取得所有。
R.如附圖地號503-L位置,面積55.7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C○○單獨取得所有。
S.如附圖地號503-C位置,面積47.8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己○○單獨取得所有。
②就系爭518地號部分:
A.如附圖518-A、518-B、518-C、518-D、518-E、518-F位置,面積31.67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寅○○單獨取得所有。
B.如附圖518-G位置,面積117.74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黃○○○單獨取得所有。
C.如附圖518-H位置,面積35.12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亥○○單獨取得所有。
D.如附圖518-J位置,面積35.12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天○○單獨取得所有。
E.如附圖518-I位置,面積34.36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黃玉瓏單獨取得所有。
F.如附圖518-K位置,面積35.11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B○○單獨取得所有。
G.如附圖518-P位置,面積104.79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戊○○單獨取得所有。
H.如附圖518-Q、518-R位置,面積86.86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丑○○○單獨取得所有。
I.如附圖518-S位置,面積2.96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壬○○單獨取得所有。
J.如附圖518-L位置,面積153.66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巳○○單獨取得所有。
K.如附圖518-O1、518-N1位置,面積70.36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G○○單獨取得所有。
L.如附圖518-O2、518-N2位置,面積70.36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庚○○單獨取得所有。
M.如附圖518-T位置,面積126.55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癸○○○單獨取得所有。
③如附圖地號503-F、518、518-M位置,面積570.58平方
公尺道路土地,總面積由共有人依持分比例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F○○、寅○○、己○○、癸○○○、天○○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上訴人B○○、E○○、酉○○、巳○○、 黃玉隴 、甲○○、亥○○、戊○○、宇○○、黃○○○、H○○○則分別具狀,均表示同意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並依原審法院囑託中壢地政事務所於96年3月30日複丈所作分割圖(即附圖)之位置、面積分配取得分割土地。被上訴人己○○另以:同意分割,但其會有7坪多的土地被劃成道路,應以公告現值加計6成予以補償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丁○○則抗辯:其為503土地共有人,現在有路可以出入,分割後反變成要由518土地出入。若要原物分割應開道路給其通行,否則分割到的土地無法利用。同意上訴人分割方案,希望所有人要切結共同分擔開闢馬路費用,地上物要無償拆除。分配店面的共有人應支付公告地價2倍的補償費等語。
(三)被上訴人C○○、D○○、A○○、宙○○、玄○○○、B○○、G○○、庚○○、丑○○○、戌○○、辰○○○、未○○、辛○○○、卯○○、丙○○○、申○○、午○○、I○○、乙○,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503及518地號土地係兩造分別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各共有人間就系爭503及518地號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
(二)系爭503地號土地原共有人陳瑞徵於75年12月17日死亡,由其配偶辰○○○、子女未○○、陳淑杏、卯○○、戌○○、陳德恩、陳淑真、申○○、午○○共同繼承,嗣陳德恩於93年1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廖方 琴、酉○○。
(三)系爭503地號土地原共有人周俊謀於78年2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I○○、乙○。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倘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於分割前死亡者,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依民法第759條規定,不得處分該死亡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其繼承人倘未先行辦妥繼承登記,其他共有人得於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同時,合併請求該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辰○○○、未○○、陳淑杏、卯○○、戌○○、陳淑真、申○○、午○○、 廖方琴 、酉○○應就被繼承人陳瑞徵所有之系爭50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I○○、乙○應就被繼承人周俊謀所有之系爭50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而系爭503、518地號土地,各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依各使用上之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從而,上訴人就系爭503、518地號土地請求裁判分割,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若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各取得部分之裏地通路問題,以符合公平之原則。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需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要之,裁判分割共有物,必須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兼顧各共有人使用現況及利益平衡,酌留通路,務使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於分割後,獲得最大之效益,並使受到不利益之共有人獲得金錢補償。經查:
(一)系爭503、518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2396.50、1206.37平方公尺,地目分別為田、溜,於上訴人訴請分割時,其上大部分土地均已有各共有人所有供居住使用之房屋,且多數為加強磚造或鋼架造之建築物,業經原法院履勘現場製作勘驗測量筆錄(見原審卷㈠頁135-139)及囑託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測量之95年9月8日複丈成果圖(外放)可憑。本院審酌系爭503、518地號土地上有共有人居住使用之房屋位於其上,共有人就共有物在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該等地上建物拆除不易,且拆除有礙社會經濟,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F○○、寅○○、己○○、癸○○○、天○○、B○○、E○○、酉○○(以上2人為陳瑞徵之繼承人)、巳○○、地○○、甲○○、亥○○、戊○○、宇○○、黃○○○、H○○○、丁○○、丑○○○等人均同意將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原則,僅部分就不能按應有部分受分配時之金錢補償有不同意見(見原審卷㈠頁138、本院卷㈠頁110、113-114、117-128、167、卷㈡頁104),系爭2筆土地均係89年1月4日前已共有之土地,縱屬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亦無最小分割面積之限制,故系爭503、518地號土地之裁判分割,應以原物合併分割及維持現況為優先考量,並酌留通路使各共有人所分配之土地均得通行至馬路。原審遽將土地判命變價分割,不惟與大部分共有人之意願有悖,甚或導致將來之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房屋所有人間法律關係之複雜,其方法尚有未當,先予敘明。
(二)再審酌上訴人先位聲明所提土地合併分割方案,系爭2筆土地分割為26組人所有,其中被上訴人I○○、乙○2人繼承原共有人周俊謀之應有部分,及被上訴辰○○○、未○○、陳淑杏、卯○○、戌○○、陳淑真、申○○、午○○、廖方琴、酉○○等10人繼承原有共有人陳瑞徵之應有部分,因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各分為1組,仍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公同共有;其餘24位共有人則均單獨取得所得權。而各組分得部分之土地均如附圖地號503-F、518、518-M位置,面積570.58平方公尺,由各共有人依持分比例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則各組分得部分之土地均得保有對外通行聯絡之通路。參以被上訴人F○○、寅○○、己○○、癸○○○、天○○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上訴人B○○、E○○、酉○○(以上2人為陳瑞徵之繼承人)、巳○○、地○○、甲○○、亥○○、戊○○、宇○○、黃○○○、H○○○則分別具狀,被上訴人丑○○○於原審履勘現場時,均表示同意上訴人先位聲明所提土地合併分割方案,將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並依附圖之位置、面積分配取得分割土地(見原審卷㈠頁138、本院卷㈠頁110、113-114、117-128、167、卷㈡頁104),被上訴人丁○○亦同意上訴人先位聲明之合併分割方案,僅係主張如附圖518位置道路用地之地上物應無償拆除並共同分擔闢路工程費等語(見本院卷㈠頁110反面、112),則同意上訴人合併分割方案之共有人持有土地面積達系爭2筆土地總面積80%以上。至其餘共有人即被上訴人D○○、A○○、宙○○、玄○○○(以上4人各持有土地面積1.35平方公尺)、G○○(持有土地面積66.08平方公尺)、C○○(持有土地面積74.73平方公尺)、原共有人周俊謀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I○○及乙○(持有土地面積2.71平方公尺)則未表示意見等情,認採上訴人先位聲明所提出之原物合併分割方案,兼顧各共有人使用現況及利益平衡,且酌留對外聯絡通路,符合系爭共有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公平之原則,應較為妥當。準此,本件之分割方法如下(即附表三所示):
①如附圖地號503-K位置,面積220.4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寅○○單獨取得所有。
②如附圖地號503-M位置,面積147.5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宇○○單獨取得所有。
③如附圖地號503-N位置,面積150.1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F○○單獨取得所有。
④如附圖地號503-O位置,面積155.4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甲○○單獨取得所有。
⑤如附圖地號518-A位置,面積1.4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I○○、乙○取得,保持公同共有。
⑥如附圖地號518-B位置,面積0.7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D○○單獨取得所有。
⑦如附圖地號518-C位置,面積0.7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A○○單獨取得所有。
⑧如附圖地號518-D位置,面積0.7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宙○○單獨取得所有。
⑨如附圖地號518-E位置,面積0.7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玄○○○單獨取得所有。
⑩如附圖地號503-H、518-G位置,面積共122.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黃○○○單獨取得所有。
⑪如附圖地號518-H位置,面積35.1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亥○○單獨取得所有。
⑫如附圖地號518-J位置,面積35.1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天○○單獨取得所有。
⑬如附圖地號503-I、518-I位置,面積共35.1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地○○單獨取得所有。
⑭如附圖地號503-J、518-K位置,面積共35.1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B○○單獨取得所有。
⑮如附圖地號503-D、518-P位置,面積共156.3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戊○○單獨取得所有。
⑯如附圖地號518-Q位置,面積71.1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丑○○○單獨取得所有。
⑰如附圖地號503-B、518-S位置,面積共176.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壬○○單獨取得所有。
⑱如附圖地號518-L位置,面積153.6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巳○○單獨取得所有。
⑲如附圖地號518-N位置,面積77.1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G○○單獨取得所有。
⑳如附圖地號503-E、518-O位置,面積共77.1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庚○○單獨取得所有。
㉑如附圖地號503-G、518-F位置,面積共28.41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被上訴人辰○○○、未○○、陳淑杏、卯○○、戌○○、陳淑真、申○○、午○○、廖淑琴、酉○○取得,保持公同共有。
㉒如附圖地號503位置,面積590.6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丁○○單獨取得所有。
㉓如附圖地號503-P位置,面積480.6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H○○○單獨取得所有。
㉔如附圖地號503-L位置,面積55.7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C○○單獨取得所有。
㉕如附圖地號503-C、518-R位置,面積共63.5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己○○單獨取得所有。
㉖如附圖地號503-A、518-T位置,面積共160.2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癸○○○單獨取得所有。
㉗如附圖地號503-F、518、518-M位置,面積共570.58平
方公尺歸兩造共同取得,作為道路通行使用,並由兩造繼續依如附表一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
(三)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亦有明文。
本件分割方法已如上述,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計算,其各別分配面積之差額詳如附表三「分配面積差額欄」所示,依上開規定,應由分得土地較多之共有人,以金錢補償分得土地較少之共有人。又上訴人主張補償標準以公告現值加4成計算,經被上訴人F○○、寅○○、癸○○○、天○○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同意,本院審酌系爭2筆土地地目為田、溜,所在位置及使用現狀等情,亦認以上開金額作為金錢補償之數額,尚屬合理。查系爭503、518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2,943元、11,7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頁13、19),因本件係合併分割,爰以系爭2筆土地公告現值均數加計4成即每平方公尺17,250元【(12,943+11,700)÷2×1.4=17,250,元以下4捨5入】據為補償之計算基準。準此計算,各共有人應補償他人或應受補償之總金額、各別應補償或受領之對象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三所示。然因多分總面積較少分總面積有0.02平方公尺之差數,及4捨5入之進位緣故,應補償金額者與應受補償者之金額有348元之差距,則由上訴人負擔之,併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共有人地位,請求就系爭2筆土地定分割方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共有人利益均衡、共有物之利用及社會經濟,爰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並就多受分配之共有人各別對少受分配之共有人為補償之金額計算如附表三所示。原審逕將土地判命變價分割,核與大部分共有人之意願有悖,甚或導致將來之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房屋所有人間法律關係之複雜,尚有未當。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所採分割方法不當,求予廢棄,即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上訴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黃麟倫法官鄭純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書記官劉麗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所有權人│503地號應有部分比例│持分面積│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平方公尺)││├─────┼──────────┼──────┼──────────┤│寅○○│12593/232500│129.8│12593/232500│├─────┼──────────┼──────┼──────────┤│宇○○│24/372│154.61│24/372│├─────┼──────────┼──────┼──────────┤│F○○│112/1860│144.31│112/1860│├─────┼──────────┼──────┼──────────┤│甲○○│287897/0000000│143.59│287897/0000000│├─────┼──────────┼──────┼──────────┤│I○○│175/155000│2.71│175/155000││乙○││││├─────┼──────────┼──────┼──────────┤│D○○│8725/00000000│1.35│8725/00000000│├─────┼──────────┼──────┼──────────┤│A○○│8725/00000000│1.35│8725/00000000│├─────┼──────────┼──────┼──────────┤│宙○○│8725/00000000│1.35│8725/00000000│├─────┼──────────┼──────┼──────────┤│玄○○○│8725/00000000│1.35│8725/00000000│├─────┼──────────┼──────┼──────────┤│黃○○○│524/155000│8.1│524/155000│├─────┼──────────┼──────┼──────────┤│戊○○│1992/155000│30.8│1992/155000│├─────┼──────────┼──────┼──────────┤│壬○○│321/3875│198.52│321/3875│├─────┼──────────┼──────┼──────────┤│G○○│367/155000│5.67│367/155000│├─────┼──────────┼──────┼──────────┤│庚○○│367/155000│5.67│367/155000│├─────┼──────────┼──────┼──────────┤│辰○○○、│││││未○○、陳│341/15500│52.72│341/15500││淑杏、 陳一 │││││雄、戌○○│││││、陳淑真、│││││申○○、陳│││││淑惠、廖方│││││琴、酉○○││││├─────┼──────────┼──────┼──────────┤│丁○○│24080/77500│744.62│24080/77500│├─────┼──────────┼──────┼──────────┤│H○○○│4899/19375│605.96│4899/19375│├─────┼──────────┼──────┼──────────┤│C○○│29/930│74.73│29/930│├─────┼──────────┼──────┼──────────┤│己○○│5775/155000│89.29│5775/155000│└─────┴──────────┴──────┴──────────┘┌─────┬──────────┬──────┬──────────┐│所有權人│518地號應有部分比例│持分面積│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平方公尺)││├─────┼──────────┼──────┼──────────┤│寅○○│50807/389620│157.31│50807/389620│├─────┼──────────┼──────┼──────────┤│黃○○○│47493/389620│147.05│47493/389620│├─────┼──────────┼──────┼──────────┤│亥○○│51123/0000000│39.57│51123/0000000│├─────┼──────────┼──────┼──────────┤│天○○│51123/0000000│39.57│51123/0000000│├─────┼──────────┼──────┼──────────┤│地○○│51123/0000000│39.57│51123/0000000│├─────┼──────────┼──────┼──────────┤│B○○│51123/0000000│39.57│51123/0000000│├─────┼──────────┼──────┼──────────┤│戊○○│37208/389620│115.21│37208/389620│├─────┼──────────┼──────┼──────────┤│丑○○○│35998/389620│111.46│35998/389620│├─────┼──────────┼──────┼──────────┤│壬○○│1190/389620│3.68│1190/389620│├─────┼──────────┼──────┼──────────┤│巳○○│57778/389620│178.9│57778/389620│├─────┼──────────┼──────┼──────────┤│G○○│39023/779240│60.41│39023/779240│├─────┼──────────┼──────┼──────────┤│庚○○│39023/779240│60.41│39023/779240│├─────┼──────────┼──────┼──────────┤│癸○○○│69000/389620│213.64│69000/389620│└─────┴──────────┴──────┴──────────┘附表二:
┌──────────────────────────┐│①如附圖地號503-K位置,面積220.4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寅○○單獨取得所有。││②如附圖地號503-M位置,面積147.5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宇○○單獨取得所有。││③如附圖地號503-N位置,面積150.1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F○○單獨取得所有。││④如附圖地號503-O位置,面積155.4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甲○○單獨取得所有。││⑤如附圖地號518-A位置,面積1.4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I○○、乙○取得,保持公同共有。││⑥如附圖地號518-B位置,面積0.7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D○○單獨取得所有。││⑦如附圖地號518-C位置,面積0.7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A○○單獨取得所有。││⑧如附圖地號518-D位置,面積0.7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宙○○單獨取得所有。││⑨如附圖地號518-E位置,面積0.7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玄○○○單獨取得所有。││⑩如附圖地號503-H、518-G位置,面積共122.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黃○○○單獨取得所有。││⑪如附圖地號518-H位置,面積35.1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亥○○單獨取得所有。││⑫如附圖地號518-J位置,面積35.1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天○○單獨取得所有。││⑬如附圖地號503-I、518-I位置,面積共35.1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地○○單獨取得所有。││⑭如附圖地號503-J、518-K位置,面積共35.1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B○○單獨取得所有。││⑮如附圖地號503-D、518-P位置,面積共156.3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戊○○單獨取得所有。││⑯如附圖地號518-Q位置,面積71.1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丑○○○單獨取得所有。││⑰如附圖地號503-B、518-S位置,面積共176.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壬○○單獨取得所有。││⑱如附圖地號518-L位置,面積153.6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巳○○單獨取得所有。││⑲如附圖地號518-N位置,面積77.1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G○○單獨取得所有。││⑳如附圖地號503-E、518-O位置,面積共77.1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庚○○單獨取得所有。││㉑如附圖地號503-G、518-F位置,面積共28.4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辰○○○、未○○、陳淑杏、卯○○││、戌○○、陳淑真、申○○、午○○、廖淑琴、酉○○││取得,保持公同共有。││㉒如附圖地號503位置,面積590.6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丁○○單獨取得所有。││㉓如附圖地號503-P位置,面積480.6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H○○○單獨取得所有。││㉔如附圖地號503-L位置,面積55.7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C○○單獨取得所有。││㉕如附圖地號503-C、518-R位置,面積共63.5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己○○單獨取得所有。││㉖如附圖地號503-A、518-T位置,面積共160.2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癸○○○單獨取得所有。││㉗如附圖地號503-F、518、518-M位置,面積共570.58平││方公尺歸兩造共同取得,作為道路通行使用,並由兩造││繼續依如附表一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附表三:
┌─────┬──────┬───────┬─────────────┐│所有權人│分配面積差額│應補或補領金額│應補償或受領之對象及金額│││(平方公尺)│(新台幣,元)│(新台幣,元)│├─────┼──────┼───────┼─────────────┤│①寅○○│少21.15│應領364838│領③150419⑲214419│├─────┼──────┼───────┼─────────────┤│②宇○○│多17.42│應補300495│補㉑83837㉕199755⑩16903│├─────┼──────┼───────┼─────────────┤│③F○○│多28.7│應補495075│補⑯344656①150419│├─────┼──────┼───────┼─────────────┤│④甲○○│多34.64│應補597540│補㉒597540│├─────┼──────┼───────┼─────────────┤│⑤I○○│少0.82│應領14145│領⑬10521⑭3624││乙○││││├─────┼──────┼───────┼─────────────┤│⑥D○○│少0.41│應領7073│領⑭7073│├─────┼──────┼───────┼─────────────┤│⑦A○○│少0.41│應領7073│領⑭7073│├─────┼──────┼───────┼─────────────┤│⑧宙○○│少0.41│應領7073│領⑭7073│├─────┼──────┼───────┼─────────────┤│⑨玄○○○│少0.41│應領7073│領⑭6725⑰348│├─────┼──────┼───────┼─────────────┤│⑩黃○○○│少8.18│應領141105│領②16903⑰110745⑱13457│├─────┼──────┼───────┼─────────────┤│⑪亥○○│多1.82│應補31395│補㉔31395│├─────┼──────┼───────┼─────────────┤│⑫天○○│多1.82│應補31395│補㉔31395│├─────┼──────┼───────┼─────────────┤│⑬地○○│多1.82│應補31395│補㉔20874⑤10521│├─────┼──────┼───────┼─────────────┤│⑭B○○│多1.83│應補31568│補⑤3624⑥7073⑦7073⑧7073│││││⑨6725│├─────┼──────┼───────┼─────────────┤│⑮戊○○│多33.44│應補576840│補㉒24323㉓505770⑯46747│├─────┼──────┼───────┼─────────────┤│⑯丑○○○│少22.69│應領391403│領⑮46747③344656│├─────┼──────┼───────┼─────────────┤│⑰壬○○│多6.42│應補110745+│補⑩110745⑨348││││348=111093││├─────┼──────┼───────┼─────────────┤│⑱巳○○│多3.09│應補53303│補⑩13457㉔39846│├─────┼──────┼───────┼─────────────┤│⑲G○○│多21.56│應補371910│補①214419㉖157491│├─────┼──────┼───────┼─────────────┤│⑳庚○○│多21.56│應補371910│補㉖180437㉑191473│├─────┼──────┼───────┼─────────────┤│㉑辰○○○││應領275310│領⑳191473②83837││、未○○、│少15.96││││陳淑杏、陳│││││一雄、陳德│││││重、陳淑真│││││、申○○、│││││午○○、廖│││││方琴、 陳雋 │││││之││││├─────┼──────┼───────┼─────────────┤│㉒丁○○│少36.05│應領621863│領④597540⑮24323│├─────┼──────┼───────┼─────────────┤│㉓H○○○│少29.32│應領505770│領⑮505770│├─────┼──────┼───────┼─────────────┤│㉔C○○│少7.16│應領123510│領⑱39846⑪31395⑫31395│││││⑬20874│├─────┼──────┼───────┼─────────────┤│㉕己○○│少11.58│應領199755│領②199755│├─────┼──────┼───────┼─────────────┤│㉖癸○○○│少19.59│應領337928│領⑲157491⑳1804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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