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965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施小凡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47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2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丙○○名義之板信商業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售外匯專用)上偽造「丙○○」署名共陸枚、偽造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支票背書之偽造「丙○○」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丁○○為丙○○之女,民國(下同)93年間起丙○○因故搬至丁○○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住處與丁○○同住。95年3月31日,丙○○因跌倒住進桃園敏盛醫院,同年4月4日因病情加重而轉入加護病房,詎丁○○因經濟週轉困難,竟覬覦丙○○之存款,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95年4月7日前之4月間某日,在其上開住處,利用其替丙○○提領存款、辦理匯款之機會得知丙○○存摺、印鑑章及定存單之擺放地點,而竊取丙○○所有存款各美金3萬元之存單2張(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國軍中壢財務組一般利率整存整付儲蓄存款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及80萬元之存單各1張(存單號碼G258794、G278082號),另為盜領丙○○存摺內之存款,未經丙○○同意,擅自將丙○○所有板信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外幣存款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龍岡郵局(簡稱中壢龍岡郵局)存款帳戶存摺(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丙○○」印鑑章1枚等物取走使用。
二、丁○○取得上開存摺、存單及印鑑章後,旋於同年4月7日持上開財物,至板信商業銀行龍岡分行,冒用丙○○名義以提出外匯存款結售為由,在該行一式複寫三聯之「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售外匯專用)」上填寫時間(95年4月7日)及結匯等相關資料,並在該申報書之「申報義務人」及「申報義務人及其負責人簽章」欄偽造「丙○○」署名各1枚共計6枚,而偽造完成該申報書之私文書後,持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該2筆美金存款各3萬元折合新臺幣1,951,656元解約並轉匯至丙○○所有上開中壢龍岡郵局帳戶內。 程鈺翔 隨即又前往中壢仁美郵局,冒用丙○○名義,在該郵局「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填寫時間(95年4月7日)、帳號(0000000)及金額(168萬元)等取款資料,並盜蓋「丙○○」印文3枚,而偽造完成該提款單之私文書後,持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丙○○所有168萬元款項交付予丁○○,丁○○再匯至其所有中壢龍岡郵局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同年4月10日,丁○○再持所竊得之上開丙○○之存摺及印鑑章,前往八德郵局(桃園3支),冒用丙○○名義,在該郵局「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填寫時間(95年
4月10日)、帳號(0000000)及金額(27萬2千元)等取款資料,並盜蓋「丙○○」印文1枚,而偽造完成該提款單之私文書後,持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丙○○所有27萬2千元款項交付予丁○○。翌日(4月11日),丁○○將前揭領得之27萬2千元連同其所有現金湊足32萬元,先存入其所有上開中壢龍岡郵局存款帳戶內,再連同前揭匯入之168萬元合計200萬元匯至其不知情之配偶 王立帆 所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明分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均足以生損害於丙○○本人、板信商業銀行及上開各郵局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三、丁○○復另於同年(95)4月10日,持上開竊得之存單及印鑑章,至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國軍中壢財務組,假冒丙○○之代理人,聲請解除前述丙○○在該儲蓄會所有2筆存款170萬元及80萬元,並在該儲蓄會存單號碼G258794號「還本存單」上盜蓋「丙○○」印文1枚、在存單號碼G27808
2號「還本存單」上盜蓋「丙○○」印文6枚,而偽造完成該等還本存單之私文書後,復均持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丙○○所有上開2筆存款連同利息共計2,537,567元款項以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之支票2紙交付予丁○○(1張票面金額為1,537,567元、支票號碼WB0000000號、發票日95年4月10日、帳號054981、受款人丙○○;另1張票面金額為100萬元、支票號碼WB0000000、帳號054981、受款人丙○○)。同年4月12日,丁○○再前往桃園成功路郵局,在前揭票面金額1,537,567元之支票背面偽造「丙○○」背書之署名1枚後,以託收方式存入丙○○所有上開中壢龍岡郵局帳戶內。同年4月14日,丁○○復再持所竊得之上開丙○○之存摺及印鑑章,前往八德郵局(桃園3支),冒用丙○○名義,在該郵局「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填寫時間(95年4月14日)、帳號(0000000)及金額(153萬7千元)等取款資料,並盜蓋「丙○○」印文1枚,而偽造完成該提款單之私文書後,持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丙○○所有153萬7千元款項交付予丁○○,丁○○則將該筆款項再存入其所有上開中壢龍岡郵局帳戶內。同年6月21日,丁○○復又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在前揭票面金額10
0萬元該紙支票背面偽造「丙○○」背書之署名1枚後,將該紙支票託收存入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並於翌日(6月22日)經提出交換而將該筆款項存入其帳戶,均足以生損害於丙○○本人、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國軍中壢財務組、上開各郵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總計丁○○領取丙○○所有上開各帳戶款項達448萬9千元,除依丙○○之指示將其中54萬8千元匯給乙○○外,餘款共計394萬1千元均供其繳付各項貸款及生活開支所用。嗣因丙○○前於
95年3月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申告其越南籍配偶丁氏秋竊盜一案,後續經檢察官查詢丙○○上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始輾轉查悉上情。
四、案經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丙○○、證人乙○○、 蔡春玉 於偵查時所為之陳述,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而本院審酌告訴人丙○○及證人乙○○、蔡春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簡稱被告) 固坦 認有於上開時、地,提領丙○○所有板信商業銀行及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國軍中壢財務組帳戶之美金存單共6萬元及新臺幣250萬元之存款,並輾轉匯至伊及配偶王立帆帳戶後領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犯行,辯稱:伊並無偽造文書,伊所為係父親交待辦理,並由父親交予其存摺、定存單及印鑑章,父親有重聽,但交予其上開財物時,意識清楚,並同意以其錢給伊還貸款,去大陸買土地等語。惟查:(一)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偵查時指述綦詳(參他字第2482號卷第15、74、75頁),被告亦坦認有持丙○○所有上述存單、存摺、印鑑章等物,於上開時、地,以丙○○名義或丙○○代理人名義,將丙○○所有板信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2筆美金存款各3萬元折合新臺幣1,951,656元、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國軍中壢財務組帳戶2筆存款本息共計2,537,567萬元辦理解約,並分別以丙○○名義,在前述「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售外匯專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還本存單」上填寫「丙○○」署名及蓋用丙○○印文,輾轉匯入其所有上開中壢龍岡郵局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及其配偶王立帆所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明分行存款帳戶內,總計提領丙○○所有帳戶內款項達448萬9千元,除其中54萬8千元係依丙○○之指示匯給乙○○外,其餘款項均供己繳付貸款及生活開支花用等情不諱(參他字第2482號卷第66、75、87頁、原審95年12月12日筆錄第3、4頁),此外並有板信商業銀行總行95年6月27日板信管國外字第0956153029號函暨函附板信商業銀行外匯存款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95年
8月28日營字第0951101358號函暨函附丙○○之中壢龍岡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連線郵局電腦託收票據存款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5年8月25日儲字第0950719564號函暨附丁○○之中壢龍岡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明分行95年8月21日竹商銀新明字第09500734號函暨函附王立帆之新竹國際商銀存摺支存對帳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95年8月30日合金壢營字第0950006044號函暨函附丁○○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板信商業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售外匯專用)各1紙(參他字第2482號卷第10、11、33至39、45至
47、62至63、49頁)、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95年10月3日刻利字第0950000965號函暨函附丙○○各類存款交易明細表1份(參偵字第21214號卷第3、4頁)、丙○○之中壢龍岡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參偵字第9137號卷第7、8頁)、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95年12月8日刻利字第0950001186號函暨函附該會一般利率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及還本存單各2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95年12月21日營字第0951101698號函暨函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份、第一商業銀中壢分行95年12月25日(95)一中壢服字第492號函暨函附支票影本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96年1月24日合金壢營字第0950007762號函暨函附支票交換紀錄1份(參原審卷第15至17、19、21、22、24、25頁)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是認;(二)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指稱:「(你子女懷疑丁○○盜用你的錢,是否提出告訴?)我當然要告她」、「(95年3月份有無將你的印章、存摺交給 鈺翎 去領錢?)沒有。(有沒有說要幫她繳清她的貸款?)沒有。」等語。又被告供稱丙○○有給伊2張美金存款各3萬元及國軍儲蓄170萬、80萬元之際,告訴人丙○○則當庭表示並無此事等語甚詳(參他字第2482號卷第15、74、75頁),佐以告訴人丙○○與被告為父女關係,本件案發前丙○○猶居住在被告住處已2年餘,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苟若被告所辯是丙○○將上開存摺、存單及印鑑章交予伊去辦理存款解約等語屬實,衡情告訴人丙○○實無事後無端否認該情而誣陷其親生子女之可能,參諸證人即被告之胞姊 程素卿 亦於本院結證稱:伊父親存摺、印章及其他財物均由其自己保管,父親住被告家,每個月會給被告1萬5千元生活費,父親到死亡前,都沒有說要幫被告還貸款等語(參本院97年7月23日審判筆錄第10頁、第11頁、第13頁),稽此,被告前揭所辯已堪存疑。且查,被告於95年9月8日偵查之初,先供稱提領丙○○帳戶內的錢是因丙○○要幫伊還新竹商銀房屋貸款199萬多元等語,經檢察官質以為何要領
300萬時,即改稱因為還有其他債務等語,復而向檢察官供稱100萬元是丙○○要伊拿去大陸投資用等語,惟經檢察官於另次9月13日庭訊時詢問丙○○有沒有說要跟被告一起至大陸投資?是否知道被告有貸款?告訴人丙○○則分別答稱沒有、不知道等語在卷,又經檢察官於另次9月25日庭訊時向被告質以丙○○要跟你到大陸投資何事?被告又改稱:是指伊大陸分產要繳錢,要繳多少錢到現在伊還不知道等語,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是伊先生在大陸有一塊土地要蓋房子的錢,伊匯了5萬人民幣到大陸去等語,嗣再改稱是丙○○要伊去還貸款及處理弟弟乙○○積欠他人支票之事等語,復又改稱係丙○○交代要給伊還貸款及伊與先生在大陸有土地要蓋房子,伊匯了行政規費7千元人民幣及3萬元保證金等語,基此,被告所辯並非始終如一,顯然隨檢察官調查及原審審理之進行屢為改變辯述情節,俱見其所辯有前後矛盾且諸多隱瞞之處。況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指其背負之房屋貸款約
200萬元、信用貸款約35萬元及向壽險公司質借約31萬元,總計僅約266萬元,苟若告訴人丙○○有意願幫被告償還貸款,衡情其又何有將遠超出被告貸款負擔之大部分積蓄交予被告之可能。另參諸被告尚有2位胞姊、2位兄弟,此點為被告所不爭,衡諸父母在眾多兒女之情況下就財產分配多會力求公平均顧子女之利益,縱有個別考量親疏遠近或經濟能力等因素而有差異,亦鮮少會將所有財產全部歸於其中1名子女之情形,且為避免子女就財產分配起爭執,亦多會告知子女相關財產分配情形,此在我國傳統民情猶是如此,惟本件告訴人丙○○所有積蓄即前述板信商業銀行外匯存款美金6萬元、國軍中壢財務組存款共250萬元連同利息,遭被告提領,帳戶僅餘數百元,且在被告提領所有款項前,丙○○復未向被告其他兄弟姐妹提過要將存款解約為被告償還貸款之事等節,業據證人甲○○、乙○○、程素卿證述在卷,並有前述卷附丙○○之板信商業銀行外匯存款交易明細表、中壢龍岡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函附之存款存單及還本存單等件可稽,上情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而被告在提領丙○○所有前揭款項前,復未知會其他全體兄弟姐妹,亦據被告自承在卷,凡此已與常情事理大相逕庭,更遑論被告事前在未告知其他兄弟姐妹之情況下,復利用告訴人丙○○住進加護病房及住院期間(丙○○於95年4月1日至同年月11日住加護病房,同年月21日出院,有卷附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前去辦理存款解約之異常之舉,其悖離常情之處更不言可諭,由此益徵被告所辯係丙○○為幫伊償還貸款才將所有存摺及存單交予伊去辦理解約等語,顯係事後捏設,無足憑取;又被告於行為時與父親丙○○同住,丙○○為退役軍人,定時領有終身俸給,為被告所是認,是丙○○如事實欄所載之存摺2本及印鑑章1枚為丙○○經常使用藉以辦理存提款之財物,被告雖未經丙○○之同意,擅自取走目的是在盜領存款,惟應無將該存摺、印鑑章據為己有之必要與意思,是被告對於上開存摺、印鑑章並無不法所有之意思,縱其未經丙○○同意,擅自取走使用,仍核與刑法上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三)又被告舉出證人蔡春玉、 池靜梅 之證述為其前揭辯詞之佐憑,惟觀諸證人蔡春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在3月底時到被告家看到桌上有牛皮紙袋,內有存摺及印章,渠問丙○○是要做什麼,丙○○有說要叫被告去辦一些事情,說是貸款的事等語(參他字第2482號卷第85頁、原審卷96年7月17日筆錄第3頁),惟經原審質以當時講貸款的事,有無講是要借貸還是還房貸?證人蔡春玉答稱沒有講到這些事,不曉得他們講辦貸款,是要還房貸還是要去借錢等語,嗣經檢察官質以當天丙○○有無講請被告把他全部的錢領出來?丙○○有無提到要把他的錢匯到大陸的事?證人蔡春玉復答稱:沒有,只有提到叫他辦貸款及該給他弟的錢辦一辦,並無提到領錢的事,也沒有提到要把錢匯到大陸的事等語,則由證人蔡春玉以上之證詞內容,根本無法確認告訴人丙○○究有無授權被告去提領其所有前揭存款存單之款項,亦無法證明丙○○有要被告提領其存款以償還房屋貸款之事,證人蔡春玉既無法為詳盡之陳述,惟參諸證人蔡春玉於原審結證稱:伊95年約3月底去被告住處,看到被告與丙○○坐在客廳沙發上聊天,伊看到桌子上有1個牛皮紙袋,伊問丙○○是何物,丙○○說這是郵局的印章及存摺,並告訴伊要叫被告辦一些事情,伊有看到印章、2本存摺,有提到要辦匯款給乙○○等語(參原審卷第114頁、第115頁),僅能證明告訴人丙○○確指示被告提領存摺之金錢給予乙○○等情,參以告訴人乙○○於原審及本院均供承確有收到被告匯予其54萬8千元無訛,另衡以告訴人丙○○雖未於偵查中承認有叫被告匯款予乙○○,惟揆諸其當時告訴之重點,乃針對被告將其存摺存款及存單予以盜領一事,應認被告此部分之金錢確係依被害人丙○○之指示辦理,而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其餘394萬1千元應屬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金錢,證人蔡春玉其他部分之證詞則無法憑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害人丙○○既有委託被告提領存款、辦理匯款一事,如上所述,應認被告因此知悉被害人丙○○上開財物之擺放地點,予被告可乘之機會。又證人池靜梅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在丙○○住院期間有照顧他10天,有聽到丙○○向被告講錢領了沒、付了沒,被告還寫了
1張單子寫美金領了多少,丙○○還點點頭等語(參原審卷第83頁、第84頁),惟同日庭訊又供稱伊只聽到領了沒、付了沒,不知道領什麼錢、付什麼錢,並問被告領了多少,被告就把金額寫在筆記本上給丙○○看,伊當時看到是一百九十幾萬元等語(參原審卷第84頁、第87頁),嗣再改稱丙○○並無講領了沒、付了沒,而是被告跟丙○○講我去領了、付了,丙○○就點頭,不是丙○○講領了沒、付了沒,前面的部分其沒有注意,一直到被告講領了、付了,才注意聽到,不清楚丙○○有無講什麼話等語(參原審卷第89頁),證人池靜梅前後證述情節不一,已難遽信,再以證人池靜梅同時證稱並不知道要領什麼錢、付什麼錢,丙○○也沒有對渠說被告有貸款的事,也沒聽到丙○○對渠說要給被告錢之事等語,則證人池靜梅縱確實聽聞被告向丙○○表示有領錢並付錢之事,惟究係丙○○指示被告提領金錢匯與乙○○,抑或做其他用途,均不能依證人池靜梅之證詞得到證明,又證人池靜梅上開證詞雖證稱被告有以1張單子寫美金領了多少,同時又證稱被告以筆記本寫一百九十幾萬元,顯非指同一事,亦難以其證詞證明丙○○有同意被告領定存及存款供其還貸款等用途,參以告訴人丙○○於偵查中堅持對於被告提出告訴,堪認證人池靜梅於原審之證詞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四)被告於本院雖提出匯款申請書、劃撥存款收據影本各1份、新竹商銀現金收付收據影本4份證明被告係將丙○○之金錢償還銀行貸款,又提出收款收據影本3張、分家補充協議影本、匯款水單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證明被告將提領之金錢用在大陸土地與房屋之花費,惟本件被告既未得到丙○○之同意,如前所述,所提上開證據自無法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另被告提出告訴人甲○○所發出之簡訊2則,則與本件被告之刑責無涉,亦不足採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所犯上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罪,法定罰金刑分別為5百元以下罰金及1千元以下罰金,就法定罰金刑部分,依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經比較結果關於法定刑最高罰金部分,修正前後規定並無不同(新法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實際與行為時法罰金刑相同),不生法律變更比較問題,此部分應依法律一般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又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換算為新臺幣結果,為30元以上,而修正後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已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新臺幣1千元以上,就法定刑最低罰金部分,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本件修正時公布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又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亦經刪除,被告所犯各罪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牽連犯。又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之數額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則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日並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亦即係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結果,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名、盜用印章為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5年4月10日,在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國軍中壢財務組,就存單號碼G258794號、G278082號之「還本存單」上盜蓋「丙○○」印文,而偽造完成該等還本存單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次犯行,仍屬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意接續多次舉動,侵害1個法益,屬單純一罪之1行為。被告先後多次所為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復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各以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所犯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3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查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在前揭票面金額1,537,567元及100萬元之支票背面偽造「丙○○」背書後分持向郵局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託收而行使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罪事實,與經檢察官起訴並論罪科刑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分別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該部分一併加以裁判,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條件,依法減輕其宣告刑2分之1。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對於被害人丙○○上開存摺2本、印鑑章1枚,以及交付予乙○○54萬8千元之金錢部分,均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已如前述,原審未察仍均以之為犯罪事實之一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認為量刑過輕等情,以及被告上訴意旨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惟其否認竊取丙○○上開存摺、印鑑章部分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以正途取得財物,竟貪求不勞而獲,將其父親多年積蓄盜領一空,罔顧其他兄弟姐妹權益,所獲不法金錢之數額非微,另盱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前開被告偽造之「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售外匯專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存單號碼G258794號及G278082號之「還本存單」、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之支票,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業因行使而分別交付予板信商業銀行、前述各郵局、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國軍中壢財務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惟在上開「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售外匯專用)」上偽造「丙○○」署名共6枚及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支票背面偽造「丙○○」署名共2枚,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持以盜用之「丙○○」印章1枚及在上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盜蓋「丙○○」印文共5枚、在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存單號碼G258794號及G278082號之還本存單上盜蓋「丙○○」印文共7枚,因屬真正,即非偽造之印章及印文,且非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竊取被害人丙○○之上開板信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外幣存款帳戶存摺、中壢龍岡郵局存款帳戶存摺各1本、印鑑章1枚,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之竊盜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而被告確無此部分之犯行,業如前述理由所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因認此部分尚乏證據證明,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林銓正法官鄧振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有志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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