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易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49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44號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3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實
一、乙○○自民國(下同)82年起迄今共有6次竊盜前科,分別經原審法院以82年度交訴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本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78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原審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82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90年度易字第1090號判處拘役50日、91年度易字第1967號判處有期徒刑徒刑1年、94年度易字第1592號判處有期徒刑徒刑8月,且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煙毒等前科,最近1次於94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592號及95年易字第4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6年4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因長期沾染毒品,無正當職業,屢以竊取他人財物變現以籌取購毒資金,有竊盜之犯罪習慣,復於下列時間、地點,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㈠於97年1月29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大學21路口,徒手竊取甲○○所有之哈雷警示燈1具,於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查獲。㈡於97年2月3日凌晨5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梓官國中樂群堂外樓梯間,持在現場拾得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榔頭1支,將該處樓梯之防滑銅條敲下,竊得樓梯防滑銅條共重50公斤,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榔頭1支及防滑銅條50公斤(已發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分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即被害人梓官國中總務處技工楊榮裕於警詢中所證述遭竊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下稱加昌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加昌派出所於97年1月29日查獲乙○○竊盜案相片4張、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查獲乙○○竊案現場照片8張在卷及榔頭1支扣案可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於事實欄㈡所載時、地持以供竊取樓梯防滑銅條之榔頭1支,質地堅硬且易於使用,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自堪認為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於事實欄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於事實欄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592號及95年易字第4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6年4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自82年間起迄今計有6次竊盜前科,且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煙毒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犯罪頻率甚高,顯見係因長期沾染毒品,無正當職業,屢以竊取他人財物變現以籌取購毒資金,有竊盜之犯罪習慣甚明,故為防衛社會安全起見,有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原審僅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且未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強制工作,以資矯正,量刑顯屬過輕,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而貪圖私欲,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行為實有不當,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被告自82年起迄今共有6次竊盜前科,分別經原審法院以82年度交訴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本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78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原審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82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90年度易字第1090號判處拘役50日、91年度易字第1967號判處有期徒刑徒刑1年、94年度易字第1592號判處有期徒刑徒刑8月,均經確定,且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煙毒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犯罪頻率甚高,顯見係因長期沾染毒品,無正當職業,屢以竊取他人財物變現以籌取購毒資金,有竊盜之犯罪習慣甚明,而監獄之執行已難收矯正之功,且無法戒除其不勞而獲之陋習,可認其有再犯之虞,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惡性,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資矯治。並定其應執行刑。至扣案之榔頭1支,雖為供被告本件事實欄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為被告在現場附近所撿拾,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59頁),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仁松法官黃憲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書記官施耀程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