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2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53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姚龍生)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375號,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9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3年8月19日以93年易字第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4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6月25日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三民書局,竊取店內架上待售之16本書籍得手後,以新臺幣(下同)720元之代價出售予臺北市○○路書攤。復另行起意,於同月28日11時35分,再次至上開書局,竊取店內12本書籍,並藏匿在隨身攜帶之背包中得手,攜帶出店外時,經店員乙○○發覺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甲○○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先予說明。
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經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未抗辯自白之非出於任意性,復與下述證據所顯示之事實具有合致性,衡諸上揭說明,應認其自白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三民書局店員乙○○於警詢時證述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先後二次行竊,雖分別有竊取16本書籍之數次舉動、竊取12本書籍之數次舉動,然各該時地數次舉動均係時間、空間緊密之接續行為,依前揭判例意旨應為接續犯,各只成立一個竊盜行為。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93年間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51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4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將詳細調查、審理之結果,認定被告應成立公訴人所指訴之刑法320第1項之竊盜罪,引用刑法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竊盜犯行,其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損害被害人,且危害社會治安匪淺,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有期徒刑8月、8月,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前曾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顯有犯罪之習慣,併請宣告強制工作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11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雖曾有竊盜前科紀錄,本次再為2次竊盜犯行,惟其最近一次竊盜案件係於95年5月間所犯,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368號判決列印本1份在卷可參,距本件再犯已逾2年之久,尚難據前次前科,逕認被告有犯竊盜罪之習慣,況被告於法院訊問時坦認犯罪,已有悔意,且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期能於接受有期徒刑1年1月之矯正後,改過自新,故不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上訴人即檢察官以:原審既認被告二次竊盜行為,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竊盜犯行,並予以分論併罰,然原審竟在判決理由欄中論及「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二次行竊,雖分別竊取16本書籍、12本書籍,然均係時間、空間緊密之接續行為,依前揭判例意旨應為接續犯,各只成立一個竊盜行為。」,足認原判決顯有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然查原判決上揭論述係在說明被告於97年6月25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同一地點密接竊取16本書籍,顯有數次竊取書籍之舉動,其各次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應依接續犯理論,僅論以包括一罪;而97年6月28日上午11時35分許所為竊取12本書籍之行為,亦另屬一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並非論述先後二次竊盜行為只成立一個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此觀原判決理由欄說明「被告『二次行竊』...『分別竊取16本書籍、12本書籍』...『各』只成立一個竊盜行為。」等前後用語自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顯屬誤解,其所提起之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許宗和法官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