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6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6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68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
丁○丙○○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扣押物(97年度聲沒字第4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甲○、丁○、丙○○均係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分別於民國95年5月、8月、10月、12間某日,利用大陸漁工身分或經由某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安排等從福建省平潭縣乘坐漁船來台,自臺灣北部某不知名海邊偷渡上岸後,復自行搭乘交通工具至南部地區找工作,並交付偽造之中華民國國民身份證影本與奇美電子六廠,據以申辦奇美電子承攬商識別證。嗣遭警查於96年4月23日下午12時30分許,在新市鄉奇美六廠查獲。並於乙○、甲○、丁○、丙○○身上起獲偽造之中華民國汽車駕駛執照3枚及奇美電子識別證4枚。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7月31日以96年度偵字第6803號為不起訴處分。本件經扣案偽造之駕照3枚及奇美電子識別證4枚皆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分別為被告4人所有,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乙○、甲○、丁○、丙○○4人確因違反國家安全法等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處分書1份可稽(見偵卷第40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中華民國汽車駕駛執照3枚及附表編號4至7所示奇美電子識別證4枚,均係被告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人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5、16、23、24、31、32、43、44頁),則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確實為被告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無疑,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所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附表:
┌──┬──────────────┬─────┬───┐│編號│品名│所有人│數量│├──┼──────────────┼─────┼───┤│1│偽造之中華民國駕駛執照( 林正 │甲○│1│││偉)│││├──┼──────────────┼─────┼───┤│2│偽造之中華民國駕駛執照( 呂宗 │丁○│1│││憲)│││├──┼──────────────┼─────┼───┤│3│偽造之中華民國駕駛執照( 楊永 │乙○│1│││濬)│││├──┼──────────────┼─────┼───┤│4│偽造之奇美電子六廠承攬商識別│甲○│1│││證( 林正偉 )│││├──┼──────────────┼─────┼───┤│5│偽造之奇美電子六廠承攬商識別│丁○│1│││證( 呂宗憲 )│││├──┼──────────────┼─────┼───┤│6│偽造之奇美電子六廠承攬商識別│乙○│1│││證( 楊永濬 )│││├──┼──────────────┼─────┼───┤│7│偽造之奇美電子六廠承攬商識別│丙○○│1│││證( 賴鼎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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