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珮慈選任辯護人劉彥君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05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珮慈共同犯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檢察官黃立維」印文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珮慈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要求他人代為收取現金或黃金之目的,多係欲藉以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身分以逃避追查,可能係從事詐騙之人,倘依對方指示向不詳之人收取黃金並於隱蔽場所轉交予指定之人,極有可能係於詐欺集團中負責取得犯罪所得之行為,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基於縱有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底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暱稱「 李婉君 」、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GUCCI」、「NT」、「BOSTON」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黃珮慈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已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32號起訴效力所及,本案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負責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而交付黃金之面交車手工作。黃珮慈、「李婉君」、「GUCCI」、「NT」、「BOSTON」及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年成員假冒臺北市戶政事務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之公務員,向 陳慧淑 佯稱因涉及洗錢案件遭押,須公證資金以自證清白云云,使陳慧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月4日10時45分許,以新臺幣(下同)161萬7366元購買黃金條塊1公斤後,前往臺中市西屯區順平路之嘟嘟房停車場,黃珮慈則於111年1月4日中午12時許,受「GUCCI」、「NT」、「BOSTON」指示,在某統一超商以I-bon系統接收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所偽造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黃立維」印文字樣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張,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牌計程車前往上址停車場,向陳慧淑行使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及收取黃金條塊,足生損害於陳慧淑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嗣黃珮慈取得黃金條塊後,即依「NT」之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中央公園平衡體驗區旁之無障礙廁所,將黃金條塊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慧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5頁、第106頁),核與告訴人陳慧淑於警詢中之指述內容相符(見他卷第33-34頁),並有警員之偵查報告、告訴人陳慧淑遭詐騙資料(包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屯分公司黃金業務收據影本、告訴人陳慧淑之臺灣銀行西屯分行帳戶存摺影本、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暱稱「李婉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嘟嘟房停車場周遭及中央公園殘障廁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暱稱「Lifeof」之個人頁面及叫車紀錄照片、傳思文旅入住訂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7-18頁、第29頁、第31頁、第37頁、第41頁、第53-54頁、第59頁、第61頁、第45-49頁、第73-77頁、第107-121頁;偵卷第13-29頁、第13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李婉君」、「GUCCI」、「NT」、「BOSTON」之指示,持「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假公文取信於告訴人陳慧淑,並向告訴人陳慧淑收取遭詐欺而交付之黃金條塊後,將黃金條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不諱(見本院卷第106頁),被告雖未參與前階段向告訴人陳慧淑施用詐術之環節,然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以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縱未參與全部詐欺犯罪流程,仍應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文書,於形式上既已表明為「台北地檢署」檢察機關所出具,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查及強制凍結被害人名下資產之公權力行為,自有表彰各該機關之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已有使一般人誤信為屬於檢察機關本於職務製作之虞,縱在臺灣臺北地方檢檢署下未設置「監管科」之單位編制,然既有使一般人誤信之危險,應認屬偽造之公文書。
二、又本案並未扣得與被告所交付告訴人陳慧淑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上所示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而本案依卷內證據尚難認有偽造印章之行為存在,尚不得逕認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有何偽造印章之行為。而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同此見解)。是刑法上所謂公印,乃指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頒發予公署或公務員於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即俗稱之大印與小官章而言。又依印信條例規定,公印之種類分為國璽、印(為永久機關所使用)、關防(為臨時性或特殊性機關所使用)、職章(為機關首長所使用)、圖記(為依公司法所組織設立之公營事業機關所使用)5種,是所謂公印文係指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職章。至於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要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4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凡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僅為普通印章。經查,本案扣案之偽造公文書上所蓋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在外觀上已足以表示為公務機關之印信,確係表示公務機關之印信,自均屬於公印文;至上開偽造公文書上之「檢察官黃立維」印文,核屬上述所稱代替簽名之簽名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公印文,而僅屬普通印文。
三、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第24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向告訴人陳慧淑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陳慧淑將帳戶內之現金購買黃金條塊,再由被告依指示前往收取該黃金條塊後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其等並非利用匯款之方式留下資金流動訊息,客觀上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極易因僅能片段觀察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致無從辨識其不法性,或難以追溯該等款項之真正源頭,而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客觀上有掩飾詐欺犯罪集團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具體作為,而主觀亦可預見其行為係在掩飾贓款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使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藉以切斷彼此間之關聯性,從而逃避國家對於該等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顯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又本案依卷內證據及被告之供述,被告係受「李婉君」、「GUCCI」、「NT」、「BOSTON」之指示前往收取黃金條塊,且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收錢至少10次,每次交付之上手均不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顯見本案詐欺集團人數已達3人以上無訛,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要件;又本案詐欺集團係假冒臺北市戶政事務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之公務員之名義向告訴人陳慧淑施用詐術,並交付「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偽造公文書以表彰公權力名義取信於告訴人,經告訴人陳慧淑於警詢中指述明確,是認本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亦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之構成要件。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並經認定有罪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有後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經公訴人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38頁),並經本院告知罪名併為辯論(見本院卷第39頁、第100頁、第108頁),無礙被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偽造印文、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復持以行使,該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本案為直接故意,惟本院認尚無足夠之證據為此認定,於此敘明。
五、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與「李婉君」、「GUCCI」、「NT」、「BOSTON」及所屬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洗錢、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刑之減輕事由:㈠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其於詐欺集團中負責向告訴人收取黃金條塊後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等情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06-107頁),應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一般洗錢之事實,就其所犯之罪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既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雖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仍將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㈡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始足當之,是法院於審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時,本應衡量被告犯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何,所為科刑始符罰當其罪之量刑原則。本案被告主觀上犯意、犯罪參與程度與犯罪後之態度,均係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之依據,且衡諸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所為,與其他共犯共同漠視法律規定,使無辜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若非即時遭查獲,恐將有更多不特定人遭騙,其等所為影響社會秩序甚鉅,被告之行為反應其心存僥倖之心,且本案告訴人陳慧淑遭詐騙之金額高達161萬7366元,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陳慧淑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並未填補,難認有顯可憫恕或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狀,自無從認被告所為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實難憑採。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有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報酬,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負責領取被害人遭詐欺後交付之黃金條塊並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更交付偽造之公文書取信告訴人陳慧淑,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陳慧淑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此方式不著痕跡以將現金轉換為黃金後層轉交付,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其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然尚未與告訴人陳慧淑達成調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仍未填補;參酌告訴人陳慧淑就本案所受財產上損失高達161萬7366元、被告就本案之角色分工、犯罪動機與目的、主觀上為不確定故意、依卷內證據被告並未因本案而獲取報酬,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7頁),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08頁、第113-118頁)、被告之辯護人所提出本案之量刑審酌證據(見本院卷第119-1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見偵卷第147-159頁),因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已非屬被告與「李婉君」、「GUCCI」、「NT」、「BOSTON」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檢察官黃立維」印文1枚,既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原本上手「李婉君」允諾犯罪所得是收取現金之百分之3,但因為本案是向告訴人收取黃金條塊,「李婉君」表示黃金條塊尚須變賣,須變賣後才會給酬勞,故本案我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依卷內事證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參與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或自共犯「李婉君」等人處分得何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
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收取價值161萬7366元之黃金條塊,既已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中央公園平衡體驗區旁之無障礙廁所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該黃金條塊為被告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掌控中,依法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所經手之金額。
伍、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0年11月28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Messenger暱稱「李婉君」、Telegram暱稱「GUCCI」、「NT」、「BOSTON」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倘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另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632號於111年6月14日提起公訴,於111年7月1日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521號案件先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前案),有上開起訴書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從110年11月底開始加入「李婉君」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收錢及黃金之面交車手,目前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審理之案件都是同一個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07頁),可認被告除本案擔任面交黃金之車手外,亦有擔任向告訴人面交收取現金之工作,卷內既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本案參與者與前案係不同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亦無從證明前案詐欺集團解散或被告曾經脫離前案詐欺集團而重新加入,是亦應認被告本案參與者與前案係同一犯罪組織,且其參與之行為仍繼續中。而該先繫屬之前案雖未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提起公訴,惟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因與前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已為前案之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是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犯行再行提起公訴(見本院卷第38頁),顯為重複起訴,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規定,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7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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