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92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家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捌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萬參仟肆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
零參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之違約金;又其中新
臺幣壹拾玖萬參仟參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
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捌佰捌拾玖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
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9日向原告申請並領有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並應就本金部分給付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至95年12月23日止共積欠新臺幣(
下同)33,554元(其中本金部分為33,447元及循環利息部分
為107元),依約被告之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被告另於94
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17萬元,約定至96年3月23日止分期清
償,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
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按年息1.75%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
有1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
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1月15日後即未依約繳款
,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166,031元未償。被告又於
94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24萬元,約定自94年6月27日起至98
年6月27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10.99%計算,於貸款有
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
開利息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1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
至95年11月15日後即未依約繳款,尚餘193,304元未清償,
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等語。上述並提出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及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客戶
消費明細表、放款客戶還款交易明細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
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上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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