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1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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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11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應補充如下:「並於
九十一年二月九日執行完畢」部分應更正為「送監執行後經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刑之執行完畢」。
㈡證據名稱部分:按被告在偵查中雖未自白,惟依其他現存之
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第一審法院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乃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當然解釋。查本案被告僅自白有取走並騎乘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機車,惟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我見該機車很像我朋友的,且在該處置放很久,我認為是我朋友的車,也有聯絡我朋友,但聯絡不上,所以就將機車用我撿來的鑰匙牽走」云云(見偵查卷第四頁)。惟查證人即機車所有人 簡如斐 及使用人 方泓翔 均證稱該機車乃簡如斐所有供方泓翔騎乘,雙方分手後該機車仍由方泓翔持有(見警卷第八至十三頁),佐以被告所偷竊之機車仍可發動行駛,自屬他人所有並具財產價值之物品。另按竊盜罪只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破壞他人物品原持有關係改為自己實力支配持有,即可成立,至於該持有者實際究為何人,仍無礙竊盜犯行之成立。縱認被告自承「誤認該機車為其友人所有」為真,惟被告未經友人同意,即以自己鑰匙開啟電門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並供己騎乘使用,對該友人而言,仍屬竊盜至明,更遑論所謂友人之說乃幽靈抗辯,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傷害、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三至七頁),素行不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查獲後業已歸還被害人,尚未對被害人造成嚴重損害,犯後否認犯行,並斟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拘役六十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機車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竊取本案機車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