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84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94年4月2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4年1月23日下午3點51分左右(聲明異議狀誤載為94年3月1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省道86號東西向快速道路轉入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上329.8公里處時,因不能馬上行駛至外側車道,且該處並未提前標示路肩狀態,以致看到路肩標線時已遭警員拍照舉發,並受罰鍰新臺幣3千元之處分,實在不合理,故異議人不服該裁處,乃提起本件異議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4年1月23日下午3點51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上329.8公里處,因有行駛路肩之違規事實,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其違規事實明確,而於94年4月20日裁處罰鍰新臺幣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該監理站麻監裁罰字第裁75-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份存卷可憑;又本件裁決書係於「94年4月21日」,郵寄至異議人所居住之「臺南縣佳里鎮六安里9鄰68號」,並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異議人之表妹 楊寶連 代為收受等情,復有前開裁決書之中華民國郵政掛號收件回執1紙附卷足參;然異議人遲至「94年5月26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則有聲明異議狀上之原處分機關收文戳章足資佐證,故異議人聲明異議時,顯已逾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所規定之20日期間。從而,本件異議經核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序,且亦無從補正,故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志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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