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5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住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七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民國八十三年間,被告甲○因與 林秀貞 互相交換支票使用,相互參加互助會,後因林秀貞負債,所簽發交付被告甲○之支票均告退票,被告甲○因所有座落臺北市○○區○○路○○○巷四六之一號六樓房屋及土地(下稱北投房地)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一日,為債權人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設定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六百五十萬元,八十三年三月七日,再為債權人王 劉西珍 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三百萬元,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又為債權人 高久華 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四百萬元,被告甲○並另向中小企銀北投分行以信用貸款方式,由配偶 胡俊聰 擔任連帶保證人,借款三百五十萬元,嗣因被告甲○積欠第一順位抵押權貸款未清償,經中小企銀催繳,如再延遲繳納,北投房地即將面臨拍賣。此時胡俊聰因擔任甲○信用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恐自身兄弟姊妹共同繼承並登記其名義之臺北市○○○路○段○○○巷○弄○○號房地(下稱忠孝東路房地)受到追償,乃於八十三年十月間某日,向八年未見刻正從事代書、法拍屋業務之表姪 吳世耀 (經檢察官以業經判決確定而另為不起訴處分)請教對策,吳世耀即告以可以先將第一順位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六百萬元借款金額由一百七十五萬元增加至五百萬元,並虛偽設定抵押權五百萬元予吳世耀,復為免債權人起疑,應製造二人資金往來之紀錄,旋吳世耀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完成該忠孝東路房地虛偽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共五百萬元之設定登記,嗣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辦理塗銷該虛偽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及甲○之債權人。胡俊聰復基於同一概括犯意,與被告甲○共同為犯意之聯絡,為爭取時間,使被告甲○所有之北投房地免遭查封拍賣,同時伺機賣得較高價,俾使第二、三順位抵押權人之債權均能獲得清償,胡俊聰與被告甲○在吳世耀建議下,先將上開房地以虛偽買賣方式過戶予第三人,較易向新銀行辦理較高額之貸款以清償原第一順位抵押權,藉以爭取時間,賣得高價,胡俊聰、被告甲○二人遂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委託吳世耀以假買賣方式,將北投房地辦理移轉登記為吳世耀之妹 陳文玲 名義(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告甲○之債權人。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免訴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亦為刑法施行法第八條之一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以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起算時點、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二項、第八十三條之規定。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其追訴權時效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為十年,復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二年六月期間,共計為十二年六月;再本件被告犯行之終了日為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經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實施偵查,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提起公訴(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卷證移送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七四號偵查卷、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八八三號審理卷可稽,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自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本院發布通緝,共五月二十三日亦應予加計;另自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檢察官提起公訴至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本院繫屬日,共一月十五日則應予扣除;經此計算,本件追訴權時效業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完成,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孫曉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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